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109年度臺上字第46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59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0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5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