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043號、93年訴字第30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
9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0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043號、93年訴字第30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經剪裁支吸管20支,吸管內均裝有夾鏈袋分裝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1.9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經剪裁之吸管20支,吸管內均裝有夾鏈袋分裝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5.7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1.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采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