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高雄市○○區巷○路50之5號...」應更正為「與高雄市○○區巷○路60之5號透天厝房屋...」;證據部份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朱永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盧勁維 所有、位於前址房屋內牆壁、瓷磚及排水管之行為,分別致使上開房屋牆壁喪失原先整體美觀之功能、瓷磚及排水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故意,先後在前址房屋內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毀損該房屋之牆壁、瓷磚及排水管,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未思理性化解,竟任意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手段惡劣,亦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狀況,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不詳工具及水泥等物,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朱永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煌從事裝潢業,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高雄市○○區巷○路50之5號透天厝房屋所有權人盧勁維之父 盧智成 簽約裝潢該房屋,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於同年8月間開始施工,然朱永煌陸續向盧智成收取115萬元後,因要求尚須追加工程款約13萬元,否則即停工,而盧智成認為朱永煌並未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乃拒絕繼續給付款項,雙方互生不快。詎朱永煌於101年1月16日10時許,經由盧智成電話告知已商請他人估價以便繼續施工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0時至11時之間某時,前往上開房屋,以鐵樂士紅色噴漆在1、2、3樓牆壁上噴上「本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未經雙方同意,勿進來施工,以免造成麻煩」、「勿施工,有糾紛」之紅色字體,並接續持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磁磚及使用水泥覆蓋1樓廚房、浴室之排水管,使上開盧勁維所有之房屋較諸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盧勁維。嗣經盧智成先後於101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發現牆壁遭噴漆及磁磚、排水管遭破壞,再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勁維委任其母 卓水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永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房屋牆壁上噴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噴漆的部分是在房子還沒裝潢的部分,將來還要再油漆,我沒有錯,至於磁磚及排水管部分我沒有破壞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盧勁維所有之上開房屋牆壁遭噴漆及1樓磁磚、排
水管遭破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卓水秀於偵查中及證人盧智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份、盧智成提出之陳述書狀2份、盧智成於警詢中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13張、告訴代理人卓水秀於偵查中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房屋遭毀損之情節屬實。
㈡本件房屋牆壁遭噴漆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為,雖其
辯稱噴漆位置係在裝潢尚未完工部分,將來尚可以油漆粉刷回復原狀,然被告因與盧智成發生工程款糾紛,於100年11、12月間即未再施工,嗣於101年1月16日10時許,經由盧智成電話告知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可能會委由他人繼續施作,被告乃旋即至上開房屋噴漆,意在警告他人勿承攬本件裝潢工程,此一情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噴漆時,裝潢工程係在停工狀態,雙方是否有意繼續由被告施作已生爭執,是被告縱不願繼續施作,但仍有保持房屋原狀不予破壞之義務,詎被告竟為阻止他人承攬告訴人房屋之裝潢工程而在牆壁上噴漆,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使房屋較諸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房屋之效用及價值,非重新粉刷油漆不足以回復原狀,實該當於毀損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於房屋1樓磁磚、排水管遭破壞部分,被告固矢口否認
為其所為,然房屋排水管一般均埋藏在地下或牆壁或天花板內,非對於房屋現況相當熟悉並具有裝潢、水電專業知識技能之人,不易知悉各排水管詳細位置埋藏在何處,及如何以簡單方式使排水管無法發揮作用,而本件房屋裝潢工程原由被告承攬施作約4至5個月(100年7、8月間起至同年11、12月間)始停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排水管是整棟都換新,之前都已經配好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各個排水管位置知之甚詳,盧智成在與被告發生工程款糾紛前,除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外,並未另外委請他人施作工程,是盧智成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2份表明在與被告發生工程款糾紛後,被告曾表示不追加給付工程款即要打掉磁磚、排水管等物之陳述應堪採信,而盧智成雖於101年1月19日始發現磁磚、排水管同遭破壞,但該屋本在全棟翻修狀態,磁磚、排水管遭破壞不似牆壁遭噴漆係顯而易見,是兩者即便未同時發現,亦難憑此遽論磁磚、排水管部分非被告所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述實難採信,其接續以在牆壁噴漆及破壞磁磚、排水管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朱永煌接續以在牆壁噴漆及破壞磁磚、排水管之方式,使告訴人盧勁維所有之房屋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羅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