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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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抗告人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相對人 林紹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規定,可知原告因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土地管理者等事務,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主管機關亦為桃園市政府,應認兩造已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桃園,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所為顯有誤認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籍苗栗縣頭份鎮,惟其已具狀陳稱實際居住地實為桃園市龍潭區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市龍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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