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盧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勳前已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4月10日、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號、9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1月27日期滿),現為本署104年度毒執護字第182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7
樓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其上址住處,以上揭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告盧建勳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