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林純薇 被告 鄧心賢 訴訟代理人 鄧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位、全國版區、報頭下一單位刊登一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基隆市○○區○○街一處公寓之2樓、4樓,被告因原告常將鞋子擺放在公共樓梯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0月9日6時21分許下樓時,見原告又將1雙牛仔布料涼鞋(下稱系爭涼鞋)放置在住處大門前第2階樓梯靠牆壁處,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涼鞋拿起後帶出公寓丟棄,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改依毀損罪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詎事後被告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竟稱原告將鞋子亂擺、擺一整排、妨礙通行故將原告之鞋子移至樓梯邊等語,使網友及原告之親友透過新聞誤以為原告誣陷被告,被告之前揭行為,已分別侵害到原告之財產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全批版面,以1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以5號字體刊登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全文1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第2項聲明,被告同意賠償,但被告未曾謊稱遭原告栽贓誣陷,僅係針對記者的訪問而為正常之發表,並無錯誤,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縱使需要道歉,以口頭道歉較為適當,沒有登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9日6時21分許將系爭涼鞋丟棄,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就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所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第1項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0月9日自原告住處前第2階樓梯靠牆壁處,拿取原告之系爭涼鞋並帶出公寓丟棄,及系爭涼鞋放置在靠牆壁處,並未阻礙被告之通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99年10月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9年10月25日現場模擬照片及現場平面圖,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稱:「(你有把它拿起來鞋子拿去丟掉對不對?)沒有!我都把它放在這邊。」等語、於接受中視新聞記者採訪時稱:「我下來,鞋子排一整排,這樣整排。放一整排。」等語,經媒體拍攝前開採訪畫面及原告之家屬畫面後,透過電視台播送,並以「鄰居以為鞋子被偷走,不但自己加裝監視器抓小偷,還一狀告上法院」等語作為報導內容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採訪畫面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所為僅將系爭涼鞋移至樓梯邊,並未將系爭涼鞋帶出公寓丟棄之陳述,顯與前述事實不符,經媒體公開播送報導後,已足使新聞閱聽者誤以為原告有意誣陷被告或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之親友透過新聞報導之居住地點及原告家屬之畫面,亦能知悉本件報導之對象即為原告,而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此外,由原告提出之電子新聞記載:「無故被告上法院,老先生直說冤枉,因為鄰居鞋子霸佔樓梯間,擋住去路,他只不過把鞋子移開,難道也有問題?」等語、網友網誌記載:「基本上只要沒有惡鄰居就算得上好的風水條件」等語,亦得證明原告之名譽確已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其係針對記者之訪問而為正常之發表,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透過新聞媒體所為之不實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前開採訪畫面及報導,經由電視台及電子媒體廣為散佈,已為不特定新聞閱聽者所知悉,對原告之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僅以口頭道歉顯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原告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9,549元、15,7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503元、24,0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4,3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爰審酌本件侵害名譽之情節、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位、全國版區、報頭下一單位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位、全國版區、報頭下一單位刊登1日,並給付原告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筱雯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鄧心賢住基隆市○○街143之3號2樓,因未經住同公寓二樓之林純薇小姐同意,將其所有擺放在公共樓梯間之牛仔布料鞋一雙拿走,並謊稱遭林小姐誣陷,造成林純薇小姐之損害,道歉人特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全文登報,以資澄清,並將上開行為致上歉意,祈請宥恕,不勝感激。
附件二:
道歉啟事道歉人住基隆市○○街一處公寓4樓,未經同公寓2樓之林純薇小姐同意,將其擺放在公共樓梯間之牛仔布料涼鞋一雙丟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然道歉人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否認將該涼鞋丟棄,造成林純薇小姐之名譽受損,特此道歉。
道歉人:鄧心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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