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原告 林昀慧

被告 林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1號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兩造,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裁判費,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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