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原告 林昀慧
被告 林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1號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兩造,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裁判費,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