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
書內,詎被告自97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