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文所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詐欺部分,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編號一至編號五等五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編號六至編號十七之詐欺罪,共十二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一年六月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