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捌顆(含袋重共約9.4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天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顆,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數量不多,情節非重,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顆(含袋重共約9.45公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楊天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崇德文心大樓內,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顆(純質淨重總計未達2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蒐證照片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4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8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8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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