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上訴人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6號、18號建物),及附屬之雨棚屋簷、涼亭、樓梯及水塔等地上物(前開建物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K所示(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自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追加被告狀之日即110年5月12日止,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1元,及加計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 吳淋 前於40年間以1,000元為對價,與被上訴人曾祖父 周茂春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或不定期限之管理、使用、收益契約(下稱系爭用益契約),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 吳財寶 建造,其生前即與伊約定由伊負責照顧精神障礙兄長,換得獲取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之父、祖輩對此知之甚詳,且渠等未曾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或耕種使用,其權利應已失效,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應一併繼受該瑕疵。伊家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70年之久,過去並無任何爭議,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伊家族使用,且係基於買賣契約或用益契約而占有,兩造繼受該等契約關係,伊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兄 周瑞祥 於101年3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再於109年3月2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其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伊祖父於40年間所為轉讓行為,係法律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轉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本件縱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依55年1月5日
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被上訴人之祖母周 陳梅養 於56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於56年12月21日登記設定耕作權,迄至66年8月20日因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於78年4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另同段140地號,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 周陳梅養 於87年1月3日登記設定地上權,迄於92年12月23日因繼續自用滿5年之事實,由周陳梅養登記取得所有權,前開140地號嗣併入139地號,於94年3月26日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標示部、所有權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第495-497頁、第523-527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與其兄周瑞祥就系爭
土地及其他土地曾對訴外人 周志華 等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判決周志華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瑞祥, 周志國 等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周瑞祥始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周瑞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新登字第36350號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周陳梅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周志華等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01年新登字第23520號申請判決移轉全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本院98年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新登字第21330號申請贈與登記全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補字卷第19-21頁、原審卷一第95-159頁、第161-267頁、第269-295頁)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係由上訴人之父吳財寶所興建,吳財寶過世後因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7-447頁),信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名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祖父吳淋於40年間以1,000元為對價,與被上訴
人之曾祖父周茂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或用益契約云云,並以證人 黃國萬曾素琴 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70年前伊父親吳財寶用1,000元向對方曾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後改稱:40年間其祖父吳淋向被上訴人曾祖父周茂春締結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後又改稱:其祖父吳淋與周茂春以1,000元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管理、使用、收益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是何人與周茂春成立何種契約?是買賣契約抑或是用益契約?其所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黃國萬、曾素琴於原審證述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0-16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渠等均係聽聞他人輾轉陳述,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結時間、價金多寡,均不清楚,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據以認定吳淋或吳財寶有向周茂春購買系爭土地或成立用益契約。況且依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第495-497頁、第523-527頁),周茂春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如何出賣或處分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另上訴人復抗辯其家族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迄今,長達70年之久,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占用且不為反對,顯已同意其家族使用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縱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為制止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據以認定周陳梅養或周瑞祥係默許同意上訴人家族繼續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土地所有權人曾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許同意上訴人家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實據,自難遽認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另上訴人抗辯原住民保留地轉讓予非原住民身分者之效力依法仍屬有效部分,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或用益契約,則就上開契約之效力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被上訴人之祖母周陳梅養登記取得所有權,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屬水源特定區,不得作為商業使用,系爭地上物興建多年,其繼續占有使用可產生較大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部分,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做為私人使用,占用面積共177.03平方公尺,不僅與公共利益無涉,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久即訴請拆屋還地,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情形,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至K所示地上物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其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6號建物為3層獨棟建物、系爭18號建物為單層獨棟建物(均含各建物之雨遮屋簷),涼亭、樓梯、水塔則屬便利使用設施,供上訴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距烏來老街750公尺、步行約10分鐘,尚屬便利,惟附近之加九寮步道業已廢棄,不在觀光指引範圍,無證據可認具遊客探訪之經濟效益,且該土地位於水源山坡地並無開發價值等節,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見原審卷一第427-443頁),亦有GoogleMap截圖、系爭土地鄰近場域、烏來區官方導覽告示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5頁、第501-513頁、卷二第61-67頁),綜合審酌上情,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另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7.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有登記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元【計算式:17
7.03×34×3%÷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即109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追加被告狀之日即110年5月12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不當得利數額為211元【計算式:177.03×34×3%×(427/36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18號建物(面積70.59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C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7.63平方公尺)、D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分系爭16號建物(面積28.27平方公尺)、F部分涼亭(面積11.84平方公尺)、G部分樓梯(面積16.06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I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J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K部分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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