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順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順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雄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3月、②3月、③4月、④2月、⑤7月;其中①至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④⑤有期徒刑部分則與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9428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94287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