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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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105年度偵字第164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八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八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宏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晚間某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斗六院區)之某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
日某時,在臺大雲林醫院斗六院區之某處,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7)日下午
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時,見員警欲對其攔查,加速逃逸,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地,經員警攔阻並帶回警局詢問,同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宏威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照片5張。
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5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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