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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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邱昶澄 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相對人 邱柏瑞 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經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三項係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應自103年10月起至
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又抗告費用為1,00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333元(計算式:2,000元+333元=2,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