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玉鳳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路邊農地由 鐘惠珍 所種植之青花菜田有可採摘之青花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鐘惠珍所有之青花菜約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
0元),得手後將青花菜裝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當場為前來巡視菜園之鐘惠珍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害人鐘惠珍105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3至4頁、第9頁)。
㈡被害人鐘惠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5至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5頁)。
㈤被告陳玉鳳10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2頁)。
㈥被告105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7至8頁)。
㈦被告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2至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四、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菜刀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僅作為割取青花菜使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青花菜1袋價值約400元,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審酌上情外,被告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靠丈夫養家,家中尚有婆婆,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七、未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警卷第1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