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昀臻(下稱抗告人)不服判決三罪應執行之120日太重,本人有診斷證明竊盜之偷竊症病態性證明,為什麼被判這麼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9日+30日+55日=144日),且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刑之最高日數限制120日,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另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人以其患有偷竊症,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患有偷竊症,及是否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