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京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為吳京育之前女友,林○○因分手而情緒低落,吳京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現任女友王○○前往探視林○○,詎林○○認為王○○介入感情,與王○○發生口角,林○○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掐住王○○之脖子衝撞後方鐵門,王○○因而摔倒,受有頸之挫傷、上背部及右上肢挫傷、右肘挫傷伴瘀傷、左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林○○部分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旁之吳京育見狀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之上半身,林○○因而受有頸及前胸壁之挫傷、左手掌及左手第四指之表淺損傷、右上肢之挫傷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京育(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王○○與林○○分開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林○○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因分手而情緒低落,被告遂偕同現任女友王○○,於上揭時間,持牛肉湯前往探視,詎林○○認為王○○介入感情,兩人因而發生爭吵等情,為被告與林○○自承在卷,復據王○○證述屬實(他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出手傷害林○○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林○○於偵查中指稱:吳京育看到王○○倒下去,他就過來打我,他打我的脖子,揮了好幾次拳,至少打了3、4下,吳京育打我的上半身,我要保護自己,有出手擋,所以我的左手掌、左手第四指之表淺損傷是在擋他的拳頭時,被他的指甲傷到,右上肢挫傷也是擋吳京育拳頭而受傷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林○○傷勢「1、頸及前胸壁之挫傷、2、左手掌及左手第四指之表淺損傷、3、右上肢之挫傷伴瘀傷」相符,足認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吳京育毆打所致。被告固質以「若我打她,他為何會馬上就有瘀青,卻沒有紅腫?」然瘀青係皮下微血管出血破裂,或血管受到外力撞擊,滲透壓過高所引起,可能因外力撞擊所導致,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員生醫院診斷書所載,林○○係於104年6月15日1時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約1小時30分,從時間點來看,並非「馬上」瘀青,再者,林○○右上肢之瘀傷尚伴隨挫傷出現,並非單一傷勢,是林○○右上肢之瘀傷,應係遭吳京育傷害所致,被告上開質疑,顯然無據。而被告雖先於原審辯稱:那時林○○是彎腰掐住王○○的脖子,我是站在側邊,拉林○○的衣服,沒有碰觸她身體,林○○沒有抵抗,我算是有拉開,後來我就用手頂住林○○,讓她不要接近王○○云云,然被告與林○○身材有相當差距(吳京育身高171公分,體重52公斤,林○○身高166公分,體重90公斤),被告能否強行拉開,甚至拉住林○○,頗堪置疑。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曾經推林○○(他卷第16頁背面),王○○於原審作證結束前,亦證稱吳京育曾與林○○拉扯(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曾與林○○有身體接觸及拉扯,是其辯稱:我拉林○○的衣服,沒有碰觸她身體云云,並非可採。另王○○固然附和被告上開辯詞,於原審證稱:林○○上開傷勢,是他掐住我脖子時,掙扎所造成的,她站在我對面,我就無意識的亂揮云云;被告於本院亦改口供稱有以手拉著林○○肩膀,但僅是將林○○與王○○二人拉開而已,林○○之傷可能是王○○被掐住脖子,掙扎反抗所造成的云云。惟案發當日,林○○徒手掐住王○○之頸部,衝撞後方鐵門,致王○○跌倒在地乙情,業認定如上,則王○○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如何抗拒林○○,甚且使林○○受傷,殊有疑問。再觀之林○○傷勢照片,其頸部右後側挫傷、左手掌之表淺損傷(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33頁下方照片),應非站在對面之王○○「掙扎」、「無意識亂揮」所能造成。而王○○與被告現為情侶關係,為王○○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則王○○為維護被告,而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應認為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王○○遭林○○掐住之頸部衝撞後方鐵門跌倒在地後,林○○並未再對王○○為傷害行為,亦為被告與林○○、王○○供述在案,則林○○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結束,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之出拳亦係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依法自屬不罰云云,復無足憑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参、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林○○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能理性分手而導致本案糾紛,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林○○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事,詳予審酌,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固無足取,而本件認定被告具有傷害犯行,除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並參酌被告及王○○之供詞,復有告訴人受傷診斷書足以佐證,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情,即與實情不符,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