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文慶 輔佐人 温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起駛機車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確認左右無來車,方往自治路方向行駛,行至沙田路2段內側車道(路中間)時,才被告訴人撞上,被告無法預料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惟責任輕重及肇事主次因均未明朗,為此請求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云云。
三、經查: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係由沙田路2段683號之大肚農會前起步橫越沙田路2段朝自治路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8至50頁)等綜合觀察,被告未依道路標線行駛甚為明確。再依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起步時左側有攤販在路旁擺攤、放置大型陽傘等情,足以阻礙其觀察左側2車道來車(外側為直行、內側為直行及左轉道)之視線,故其機車起駛及穿越車道時,更應謹慎為之。惟就被告起駛機車之動作連續觀察,未見被告有任何注意障礙、禮讓行進中車輛等安全動作。尤其,自被告起駛機車越過左側攤販放置大型陽傘處起,至告訴人機車由左側行駛前來已越車輛停止線,即將撞擊被告機車前約2秒鐘之時間(即監視器顯示時間08:
12:06-07,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亦未見被告曾有注意左側來車動作,逕自面朝自治路行駛,是以被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致兩車相撞,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脫臼併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難認無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自路邊起步橫越道路,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再送覆議,又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其覆議意見同上開鑑定意見,有函文附卷為憑。惟原審調查全案證據資料結果,不完全採納前開鑑定及覆議所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意見,認為告訴人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換言之,原審判決並非全然以前開鑑定意見為準,可見任何鑑定意見,僅屬法院判決所憑全案證據資料之一而已。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並說明本案無依被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因此,被告再以原判決未究竟責任輕重及肇事主次因,請求再送同一單位鑑定,本院猶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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