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蕭文良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蕭文良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紙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1年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駛紀錄,復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素行惡劣,當不宜輕饒,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