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壬○○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庚○○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戊○○債權人癸○○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17,016元,每期願清償41,84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8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4,017,01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97年度薪資所得為1,022,371元,平均月薪為85,197元,業據本院查閱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有前揭清單2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債務人前於99年4月27日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任職何處?)台灣電力公司。」、「(事務官問:電力公司函覆本院每月薪資有考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及98年度之薪資所得,每月約平均92,327元?)是,但考績獎金需看當年度的考績而定,而久任獎金需滿20年才有領取。」(見本院9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第1、2頁)。準此,本院認債人每月固定收入為92,000元,合先敘明。
(二)另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每月收入9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21,454元,提列41,84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4,017,01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00%,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權金額亦未必償足,反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此,本院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尚無違誤、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