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 張鴻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年8月1日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5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年9月1日聯合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聯合報,至105年1月1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聯合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麗嬌 │空白│花旗(台灣)│0000000000│31,602元│104年6月30日│0000000││││││銀行高雄分││││││││││行││││││├──┼──────┼─────┼─────┼──────┼────────┼───────┼──────┼───┤│002│陳麗嬌│空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67,900元│104年8月5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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