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榮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榮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30日,因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書誤載為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文榮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30日,因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月29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業務過傷害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又於緩
刑期間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生命、健康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相同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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