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榮隆於民國104年7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 陳水仙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腳踢踹陳水仙,致陳水仙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水仙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仙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事發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坦誠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 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