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上訴人 黃錦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錦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黃錦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上揭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許文富 ,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又對向犯(含對向性正犯及對立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甚至僅有電話通聯紀錄,毫無任何通話內容,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就販賣毒品的基本重要因素事實(例如攸關構成要件、刑責懸殊之何級毒品),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或毫無任何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
卷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文富1
次之犯行,無非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綽號是「 馬賴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許文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指證曾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1,000元向綽號「馬賴」之人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言;而上訴人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5日下午13時24分許,顯示有接聽00-0000000公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被訴犯行。
㈡上訴人自警詢迄至原審,均堅決否認觸犯此部分犯罪,辯稱:我既不認識許文富,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㈢證人許文富於警詢時,係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馬
賴」(臺語)之人買的,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每次」都以500元或1,000元向綽號「馬賴」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1小包,不知道重量多少;我從103年10月出獄後,就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於104年2月5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大園國小附近,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馬賴」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馬賴」之人,我是用公用電話撥打綽號「馬賴」之上揭行動電話,我只有跟他交易「1次」,當時綽號「馬賴」之人是駕駛1台白色福特汽車到場,直接跟我進行交易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第5、7、8頁),究竟交易次數多少?價金如何?所供已不完全一致。嗣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我跟「馬賴」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跟他交易1次,是在104年2月5日,但我是於「下午4時」,在大園國小附近的獅子城電動遊樂場,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包,我於警詢說是中午12點購買是錯的,我記得是「傍晚下班」時,才跟他買;我先打電話跟他講我要「硬的」,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他直接跟我講「立馬約在獅子城電動遊樂場」,就掛斷電話,我去至該遊樂場後,站在門外等候,就有1個騎機車的人拿毒品過來給我,我在警詢時說「馬賴」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白色汽車,是因為朋友介紹我買時,就跟我說「馬賴」在賣毒品,出門都開白色汽車;我只有與「馬賴」買過1次,來交易的人是騎機車,我確定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的,接聽電話的人和騎機車拿毒品給我的人聲音不同,我是用公用電話聯絡「馬賴」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雖更正時間及交通工具,但就交付毒品之行為人為誰,描述並不相同。復於第一審中,指證:我是以公用電話聯絡,我走到哪,打到哪,沒有固定的地方,但是在中山南路上,我跟使用這支行動電話的人買過1次毒品,是約在獅子城那條路;我沒有看過接電話的人,送貨來的人是騎機車,我把錢交給他,他就把毒品交給我,時間是「靠近傍晚」的時候,我知道「藥頭」的外號,但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至77、144、145頁),對於售方外號為何,更推稱忘記。以上關於毒品交易的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既有明顯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且許文富始終證述沒有見過綽號「馬賴」之人,故其於警詢時,無法指認綽號「馬賴」之男子為何人(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背面);甚至於第一審中,明確指證不認識上訴人、不是跟上訴人買毒,另證稱其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表明購毒後,接聽電話者就轉給第2個人接聽,再與該第2個人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73、75頁),則如此是否足資證明當日與許文富通話、談妥毒品交易之人,確為上訴人乙情,並非無疑。
㈣縱然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於104年2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確有接聽0000000000公用電話門號之情形(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然似無從確認該公用電話撥用人即為許文富,且該「下午1時24分許」之通聯時間,亦與許文富上揭所述「12時」、「下午4時」、「傍晚下班」或「靠近傍晚」之交易時間明顯不合;又該公用電話之裝設地址,是在桃園市○○區○○○○路○號」,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可查(見第一審卷第99頁),亦與許文富於第一審中,所稱其係在桃園市○○區○○○○路」上撥打公用電話乙節,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相符,則該通聯紀錄是否足為許文富上揭證詞確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殊值斟酌。易言之,究竟該通聯紀錄,如何判斷係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能否認為與許文富所證關於其及綽號「馬賴」之人毒品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補強證據,是否確已達到令人毫無懷疑之程度?均屬可疑。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釐清其如何依據上揭通聯紀錄,足以判斷是何種毒品交易及其詳細內容,逕行判罪,難昭折服,自嫌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㈤又稽諸案內前案資料,上訴人似無因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104年2月5日,警方既於該毒品交易翌日即查獲許文富,並查知上訴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供作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何以未即時啟動其他相關之調查(例如偕同許文富,確認其使用公用電話之地點;交易地點附近有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等等)?直至105年3月8日,始緝獲上訴人,究竟實情為何?亦需傳喚承辦警員以釐清。似此情形,如何得謂許文富曾稱向綽號「馬賴」之人即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再加慎酌的餘地。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此部分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