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告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房屋借款契約書第2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房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萬1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被告僅1人,實無連帶給付可能,嗣經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萬1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8頁),此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其簽訂房屋借款契約書,向其借款共1,040萬元(含中長期擔保貸款900萬元、長期信用貸款140萬元),約定中長期擔保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19年2月17日止,長期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利息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1%機動計息,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836萬1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萬3,8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1│長期信用貸款│997,628元││自107年4月18日起│││││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至清償日止,按年│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2│中長期擔保貸款│7,362,565元│息1.88%計算。│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合計│8,360,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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