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至105年11月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7,935元,其中本金為509,860元未按期繳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特約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