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債務人 洪主旺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彭彥儒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洪主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雖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同意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數未過半無法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35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1,200元,清償成數為20.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其陳報每月薪資
為27,000元,另每年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各2,000元,平均每月為167元,又年終獎金數額依考績及公司盈餘狀況核給,其105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15,000元,平均每月為1,250元算,是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合計為28,417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999元、醫療費380元、勞健保費682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061元。核其所列支出,雖債務人未就全部支出均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縱不扣除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每月支出數額仍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其所列前開支出係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並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債務人就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61,200元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