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46號原告 張福忠 被告 阮氏 金芝 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結婚,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2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未再返回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結婚證書等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在我國居住,詎被告於93年2月19日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未再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之事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 謝璟莉 到庭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8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8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