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鍾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某不詳路邊攤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並為勉持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