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19日上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106年8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對其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自94年間起即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為澈底戒絕毒癮而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農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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