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詩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緩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詩怡因犯商標法第82條(按: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法後,已將原條次移列至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BURBERRY手提包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825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蕭詩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11月4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BURBERRY」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2份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手提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