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春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嵇春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裕仁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嵇春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並於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陳裕仁』之署押」應更正為「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僅移送聯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裕仁署押1枚,並複寫該署押1枚至存根聯上,共計
2枚署押」。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列之證據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嵇春棠於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陳裕仁之姓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陳裕仁對員警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通知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應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舉,而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之內容,自足生損害於陳裕仁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裕仁為朋友關係,然其為躲避追緝,竟冒用陳裕仁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裕仁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販售服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之該違規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違規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陳裕仁」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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