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啓謀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被告 張絲雅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 律師被告 曾則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及附件三「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啟謀 (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絲雅、曾則恩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針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告訴暨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意旨㈠部分所提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76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張絲雅及曾則恩並未構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㈠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先例參照)。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張絲雅於103年12月2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7)、103年12月5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9、20)、105年3月22日(即如附表一編號88、89)、105年4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96)、105年6月1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99)之單日提款金額分別為25萬元、22萬元、15萬元、45萬元及20萬元,顯然已逾聲請人授權提領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及附表二部分之轉帳行為均係被告張絲雅逾越授權範圍私自為之,而主張被告張絲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把銀行帳戶、印鑑及密碼交給被告張絲雅,便於被告張絲雅去買股票;將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931帳戶)交給被告張絲雅的原因是做家用使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095帳戶)則是要做買股票使用,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都在被告張絲雅那邊,我在106年10月24日前,都是靠被告張絲雅每個月給我生活費,但在106年10月24日傍晚,我向被告張絲雅要求增加生活費未果後,隔日我就去銀行辦理臺銀931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之變更;我曾經在103年左右,在被告張絲雅要賣新生南路住宅時,為了節稅,被告張絲雅要求我把 基隆 的房地轉給被告曾則恩,我就去辦了贈與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276頁、偵續字卷一第94頁);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子 曾介平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父母的經濟都是父親賺錢,要零用錢都要被告張絲雅同意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94頁)。顯見聲請人確實將其名下之帳戶及薪資所得均交由被告張絲雅統籌管理,且亦會配合被告張絲雅提出為節稅需求而將房產贈與予被告曾則恩之需求等情明確。
2.基此,聲請人既坦認確有授權被告張絲雅得自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提領款項,及臺銀931帳戶中被告張絲雅提款3萬元或小額提款部分就是家用等節(見他字卷第277頁)。然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限制被告張絲雅每次、每日或每月得自告訴人該帳戶提領之數額或次數及被告張絲雅提領各筆款項之用途,且家用支出金額多少始為合理,本因家庭而異,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張絲雅此部分提領行為顯已逾授權範圍乙節,是否為真,已堪存疑。再者,審酌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申請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108年2月25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龍山營字第1085000087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二第30頁、偵續字卷一第347、349頁)。則於聲請人針對臺銀931帳戶辦理密碼變更前,被告張絲雅辯稱係基於聲請人之上開生活支出或節稅之授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5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各次匯款行為,自難認其為上開轉帳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餘地。
3.再者,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0款、第5條第2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1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財產申報之義務人應為聲請人,且以紙本申報財產時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網路申報時亦需使用聲請人之電子簽章,聲請人亦於聲請狀中自承申報書均係由其填具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對於歷年之財產申報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聲請人每年當知悉自身及配偶之財產增減,再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聲請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275帳戶)轉至曾則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則恩華南739帳戶)之金額均甚為龐大,當會造成該年度財產之減少,則聲請人於各年度為財產申報時,當會發現其名下財產有此銳減情形無訛。是原再議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聲請人確對於此部分資金轉帳情形應屬知悉且有授權被告張絲雅所為等節,自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聲請人徒以其無法檢視其名下帳戶為由,主張其對於名下臺銀275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情形均無從知悉且無授權被告張絲雅為之乙節,自亦礙難採信。
4.至被告曾則恩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如何將該等款項自其名下帳戶內提領或款項轉出,當係出於處分其自身財產之意,自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徒以被告曾則恩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為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反推聲請人並無授權被告張絲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無據。
㈢、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參照)。從而,被告張絲雅既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亦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絲雅及曾則恩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一:(告訴人臺銀931帳戶之提領一覽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52,006北市綜所得稅2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103年6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103年7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50,000網路轉帳至告訴人臺銀275帳戶7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103年8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10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10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1103年9月4日下午6時1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2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3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4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5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6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7103年12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250,000臨櫃提領現金18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50,000網路轉帳至告訴人臺銀275帳戶19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38分許190,000臨櫃提領現金20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1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2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3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4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5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6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700,000網際網路轉帳至告訴人臺銀275帳戶27104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8104年3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9104年3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0104年4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3,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1104年4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2104年4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網路轉帳至告訴人臺銀275帳戶33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4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5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6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7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8104年5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39104年6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0104年6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2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1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2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3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4104年7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5104年7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6104年7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7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8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49104年8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0104年8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15,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1104年8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2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300,000網際網路轉帳至告訴人臺銀275帳戶53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4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5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196,227網路轉帳至告訴人臺銀275帳戶56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7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58104年11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30,000臨櫃提領現金59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0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1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1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2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3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4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5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6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7105年2月1日下午4時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8105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69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0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1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2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3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4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5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6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3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7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8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79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0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1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2105年3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3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4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5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6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7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8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10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89105年3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5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0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1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6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2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6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3105年4月27日下午9時44分許6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4105年4月27日下午9時45分許6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5105年4月27日下午9時46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6105年4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450,000臨櫃提領現金97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4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8105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99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200,000臨櫃轉帳100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60,000臨櫃提領現金101105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6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2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1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3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30,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4105年9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0臨櫃提領現金105105年10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22,000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合計5,348,233附表二:(告訴人臺銀275、931帳戶之轉帳一覽表)編號時間轉匯情形1101年12月27日告訴人臺銀275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2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告訴人臺銀275號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3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告訴人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58萬7,000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4104年4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告訴人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135萬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5105年4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6105年6月13日告訴人臺銀931帳戶(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臺銀275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曾則恩名下之某銀行帳戶7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告訴人臺銀931帳戶網路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8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告訴人臺銀931帳戶網路轉帳99萬元至被告曾則恩華南739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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