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麟選任辯護人黃偉雄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麟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前為男女朋友,曾同住於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被告並知悉丁○○所有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存放位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前往本案地點,利用該處外之木梯,攀爬至本案地點陽臺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該處浴室對外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對外窗戶進入本案地點,而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內之金元寶1個、鑽石1顆;放置於臥室內之愛馬仕牌包包2個、LV牌包包3個、BV牌編織包2個、BURBERRY牌包包1個、行李箱1只;並佯以上開電鑽破壞該處臥室內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實則以密碼及鑰匙開啟該保險箱,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62萬元、美元15000元、港幣2萬元、IWC牌手錶1支、勞力士牌手錶1支、黃金手錶1支、香奈兒牌J12手錶1支、BURBERRY牌手錶2支、蒂芬妮牌鑽戒1枚、鑽戒1.3克拉、愛馬仕牌手環1支、黃金1套、鑽石項鍊3條、鑽石戒指3個(下統稱本案失竊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當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證人丑○○(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不論營業用小客車或租賃用小客車,本院均稱為計程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丑○○計程車)逃逸。嗣丁○○於同年月29日12時33分許,經親友通知,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下列證據,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嫌:㈠丁○○明確證稱被告前與其為男女朋友,被告知道其作息,也
知道本案地點有貴重物品以及本案保險箱密碼與鑰匙放置處。丁○○並已提出擁有本案失竊財物的證明,可以確認其受有本案失竊財物之損失。而依丁○○與被告交往的經驗,熟悉被告外貌及一舉一動,丁○○詳細檢視本案地點後山的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嫌疑人身影,由其五官、體態可以確認就是被告本人。上情有丁○○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甲○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2第7至12頁,本院卷㈠第47頁、第113頁、第217至234頁,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第300至308頁參照)、本案保險箱遭竊後照片、丁○○擁有本案遭竊財物憑證(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323至343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83頁參照)、甲○111年3月15日甲○ 邦駒 111蒞1339字第1119022818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照片、勘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05至128頁參照)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移工 李氏 清平 (下逕稱其名)證稱,109年1月27日0時
44分許,聽到本案地點3樓房間有人走來走去的異常聲響,但誤以為是丁○○男友(本院按,現任男友,非被告)。109年1月29日中午丁○○親戚發現本案地點2樓窗臺有一個木梯,才請丁○○提供鑰匙打開房門,發現現場凌亂才知遭竊。且警察在本案地點旁的屋子陽臺拾獲被告的手機(已損壞,經本院送原廠修復,但未據被告提供開機圖形,故無法搜集手機內資料,下稱本案被告舊手機),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以本案地點隔壁房屋的梯子爬到本案地點陽臺過程中不慎遺落自己的手機等節。有李氏清平警詢筆錄(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43至144頁參照)、承辦本案之警員 吳奕廷 (下逕稱其名)10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前開偵字第5311號卷2第357頁參照)可憑。
㈢本案保險箱遭到電鑽鑽出破洞,且比對部分原放置本案遭竊
財物的空盒大小,是無法從該破洞取出,此有證人即保險箱業者丙○○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255至256頁、卷2第227頁參照)、本案保險箱與部分遭竊財物空盒的照片(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323至343頁參照)、吳奕廷109年1月31日偵查報告所附本案保險箱照片(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7至15頁參照)、丁○○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421至423頁參照)可參。且根據丁○○證詞,被告知悉其有該等財物與放置位置,也知道本案保險箱密碼及鑰匙放置處所。可推斷被告是故佈疑陣,造成外人侵入、破壞保險箱行竊的假象,但實際上是被告以密碼與鑰匙打開保險箱行竊。
㈣經調閱被告現所使用另○0000000000門號手機(下稱本案被告
新手機)通聯紀錄、相關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與綜合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癸○○、戊○○、壬○○,及路人庚○(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詞,可以推論出被告是先於109年1月26日(本院按,農曆庚子年正月初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智麟汽車),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抵達「新竹高鐵站」而停於路旁。再以不詳方式,移動到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中興路口(「新店家樂福」附近,下逕稱新店家樂福)。並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丑○○手機,向丑○○預約於109年1月27日(農曆庚子年正月初三,即案發日)清晨4時30分許,到臺北市木柵區萬壽路63之2號前搭載其至「 桃園 機場」,復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在新店家樂福攔招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木柵區萬壽路61巷口(本院按,根據甲○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所附地圖推測,臺北市木柵區萬壽路61巷口距離本案地點約數百公尺之譜),同日下午9時50分至10時許抵達下車後,於翌日即109年1月27日凌晨12時至1時許,侵入本案地點行竊。事畢,攜帶放有本案遭竊財物的銀色行李箱,於案發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62之3號前,坐上前來等候之丑○○計程車,於行車過程中,被告變更原先預約之桃園機場目的地而前往「桃園南崁」,且要求丑○○將車停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某處而下車。繼之,於案發日清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181號附近,攔停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計程車(下稱癸○○計程車),前往新竹光復路國立清華大學旁「國光客運站」下車。又換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戊○○計程車),原佯稱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車,但不斷要求戊○○變更路線,最後於案發日上午6時10分許至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口下車。並於案發日上午7時13分許,向經過該處之庚○借用手機撥打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叫車,要求在雙溪高爾夫球練習場搭車到新竹高鐵站,且疑似將本案遭竊財物、行李箱等存放在高爾夫球場內。後來,臺灣大車隊聯繫到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壬○○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告,被告抵達新竹高鐵站後,旋於案發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停放於該處之陳智麟汽車返回其工作之啓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廠。上情有乙○○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79至80頁、卷2第220至221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40頁參照)、丑○○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87至90頁、第93至98頁、卷2第222至223頁,本院卷㈠第240至247頁參照)、癸○○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1至102頁、卷2第223至224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4頁參照)、壬○○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29至131頁、卷2第224至225頁,本院卷㈠第285至293頁、卷2第361頁參照)、戊○○證述(本院卷㈡第365至369頁參照)、庚○證述(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9至111、123至124頁、卷2第226頁,本院卷㈠第294至300頁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子○○(下逕稱其名)證述(本院卷㈠第130、133至144頁、第400至410頁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辛○○(下逕稱其名)證述(本院卷㈡第353至376頁參照),及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通信紀錄(疑似於109年1月26日下午9時12分許,某人用以撥打丑○○手機訂車的公共電話通信紀錄,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245頁參照)、庚○所持用之電話通信紀錄(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128至140頁參照)、新竹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53至154頁參照)、吳奕廷109年10月8日職務報告、109年1月31日偵查報告(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7至15頁參照)、本案被告新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41至82頁參照)、吳奕廷109年4月16日職務報告(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83、84頁參照)、甲○111年3月15日甲○邦駒111蒞1339字第1119022818號函暨附件監視器勘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05至128頁參照)、丁○○繪製案發現場周遭圖(本院卷㈡第255頁參照)、本案地點後走道監視錄影器位置照片(本院卷㈡第257頁參照)、本案地點後樓梯走道整體狀況照片(本院卷㈡第259頁參照)、樓梯走道盡頭照片及左處通往後山步道照片(本院卷㈡第261至263頁參照)、樓梯走道旁水溝位置往本案地點隔壁陽臺處方向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參照)、臺灣大車隊111年6月16日台車隊總字第11119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㈡第395至411頁參照)等附卷足憑。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經濟困窘,但丁○○遭竊後,還清許多債務
,有證人即被告前妻 王郁倫 證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37至139頁參照)、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提家事聲請狀暨聲證1至4影本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借據、匯豐銀行借款資料、凱基銀行借款資料等影本,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71至205頁參照)、被告與子○○電話對談譯文(詳後述)在卷可稽。可知是被告行竊後將本案遭竊財物變現償還債務。
㈥被告一度向子○○自白本案犯行,先後在與子○○的電話中(下稱本案電話對談)陳稱:
⒈錄音檔1
被告:你幫我跟被害人說他(陳智麟)其實只是一頭氣,他也很難過。
子○○:我站在你的立場來講,我跟被害人說,妳只是很
氣,希望妳能原諒他。我們現在要求人和解,態度要放軟一點。
被告:被害人也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我把她的錢拿去還
掉了,你要私底下跟她說,大家求和,如果我進去關,更沒有機會還妳錢,希望以後我承認了,起訴書看怎麼寫,對我比較漂亮,讓我頂多罰6個月的錢。
子○○:你的情境我知道,我先跟我認識律師詢問一下,我再打電話給你。
⒉錄音檔2
子○○:喂,我剛剛問律師,律師說應該可以,如果你跟對
方有辦法談和解。我明天就跟你前女友講看看和解,她如果願意,我就幫你跟她說,先不要關他,欠妳的錢才有辦法還妳,被害人也有可能跟你說以後不要騷擾她就好了。
被告:我坦白跟你說,她有一些股票還在我這,我們兩個人彼此還算相信,只是我很氣當初她這樣對我。
子○○:我們小隊長當初就跟你說,男人氣就是氣這點而
已,我幫你跟被害人說你不對的地方,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如果她願意,我們就趕快約出來和解,官司會比較好打。
被告:我懂你意思,案子你們也辦了,你們也要交案件,
看有什麼辦法,你們也可以交案件,我也可以量刑,可不可以先跟檢察官商量,先不要起訴,我們喬好之後在整個送上去給檢察官。
子○○:檢察官沒這麼快起訴,我們趕快把和解書補上去給
檢察官。我現在跟你講我幫你說,你不要到時候人家同意配合你,你到時候又不同意。
被告:不會啦,我今天打給你就是有目的的,我已經拚過交保,我現在就是要拚安全下庄。
子○○:我了解。
被告:和解的筆錄要好好寫,警方能夠好交案,對我也比較好。
子○○:現在就是你跟被害人簽和解書,我再跟你們雙方問一下筆錄,但這件是公訴罪,我們不得不移送。
被告:我了解,以前我有經驗,要怎麼跑程序,我們要做得漂亮,你再幫我跟隊長講,隊長他很關心。
有譯文(本院卷㈠第83頁參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
131、132頁參照,下稱本案譯文)可稽。子○○也證稱:本案譯文是我把錄音檔交給吳奕廷做的。被告遭搜索當時是默認,但做警詢筆錄時是否認,所以我有留名片給被告,請被告想清楚跟我聯絡。被告在交保後主動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之間有4、5通以上的電話聯繫,第1通、第2通都是被告打給我,主動承認犯案,並表示錢都花光了,要交出剩餘的贓物。我有追問贓物所在,他說埋起來了,卻不肯告訴我地點。被告說是丁○○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情,所以他很氣,因為被告做筆錄時否認,但電話中又講那些(承認的)話,所以我就沒有在電話中追問被告的犯案手法,等被告交出贓物後,再仔細做筆錄。之後,被告又說不要繳贓物了,沒有贓物案子破的不漂亮,而且我跟偵查隊長說過被告要交出贓物,我怕隊長認為我在吹牛,所以我才撥電話給被告並且錄音存證來證明被告反覆。本案電話對談是第3、4通或第4、5通,我也只有錄這兩通,因為之後的通話被告就否認,我認為沒有錄音的必要。被告一開始也是說要先拼交保,之後再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的心思蠻細密的,因為這個是保險箱的案件,在警方來說算是重大案件,被告設立很多斷點,我們追查了很久。這件很明顯就是熟人所為,保險箱這麼重,沒有整個搬走只拿裡面的財物,且丁○○所居住的地方是高級住宅,不是隨便誰都能夠進入的場所。被告知道丁○○家中運作的方式,及家中只剩丁○○父親與外勞,還能選擇下手的時間。我個人是覺得案子整個證據都很明顯,搞成現在這樣講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本院卷㈠第133至144頁參照)。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㈦被告就案發時之行蹤先辯稱:初二下午6時從工廠去新竹高鐵
站,停車在路邊,心裡想說要去臺北接兒子,結果睡著,睡至隔日(初三)中午才回苗栗家中。又改稱:初二晚上8時就寢休息隔日早上6時起床,都待在寢室。再改稱:伊於案發時,人在新竹高鐵站,因服用藥物而在車上沉睡。於法院審理羈押庭時復改稱:因為有開暖氣昏睡過去。迄本案辯論時再稱:過年行蹤不明,是因為已經發生一段時間,無法記清楚云云。所言前後不一,顯有避就。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所謂被告在電話中向子○○自白的錄音,是子○○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等法定程序之訊問。且業經子○○自承並非全程的錄音内容。況由下稱本案譯文可知,被告不是認罪,而是希望和解,但子○○卻表示:「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故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曾於本案電話對談自白,亦屬遭子○○以和解利誘而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子○○之證述部分,因子○○對被告顯有敵對意識,其證述並非可信。
㈡丁○○固證稱:「……警察偵辦過程中,因為有一些訊息,像是
被告的手機在我們隔壁那邊被撿到……還有影像,因為被告其實很了解我家的狀況,……,所以當警察給我看到他把口罩脫下來的那時候,我就已經很確定了……後來被告自己打電話到偵查隊說他願意把東西拿出來時,我更加確定就是被告了。」,但本案被告舊手機,為被告早先與丁○○同居時,早已損壞而未帶走的,過往的遺失物縱在本案地點隔壁被發現,可能原因亦甚多,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警方拘提被告、搜索其任職之公司、宿舍及住家時,也提出多張照片給被告之公司同仁及父母家人指認,但均無任何人認為警方所出示照片為被告。僅以丁○○一人指稱臉部輪廓不清楚之照片中人為被告本人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否認曾經主動和子○○說要交出贓物,何況,丁○○雖稱其有本案遭竊財物的損失,但其所提出之證據,很多都不能證明與丁○○有關。
㈢乙○○的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就是其於109年1月26日下午9時42分
在新店家樂福搭載之客人。因乙○○雖證稱於109年1月26日下午9時42分在新店寶橋路、中興路口搭載之客人聲音與被告有一點像,但警察請乙○○辨識時,僅給乙○○聽被告一人之聲音,帶有強烈暗示性。乙○○也只是回答警察說有一點像,並稱:因為其搭載的乘客話不多,中途乙○○問乘客話、跟乘客拜年,他都沒回答,只在上車時跟乙○○說「指南路3段」,其證詞並非出於證人確信。
㈣丑○○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患有白内障,又因中耳炎開刀後嚴重
重聽,且證稱:「那天天色那麼黑,我跟警察說我沒辦法確認,不能隨便亂講人家,警察拿的都是照片,我無法確認。」、「(問:依你偵查中的陳述,不論臉孔或聲音,你都無法確認當天你搭載的乘客就是在庭的被告?)答:無法確認,現在樣子也不太像了。」,代表丑○○也不肯定搭載的乘客是否係被告。復根據警方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09年1月9日11時25分向丑○○叫車的乘客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乃登記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被告無關。警方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向丑○○叫車之乘客所使用的公共電話上採集DNA,送檢驗後與被告之DNA亦不相符,可證向丑○○叫車而於案發當日搭車者並非被告。
㈤癸○○證稱:「我現在看,看不出來當天的客人是不是這個。
」、「對方看起來臉是瘦瘦長長的,帽子戴起來整個遮住,帽子顏色我不記得了,我看了畫面也看不出來是不是這個客人」並無法確認癸○○搭載之乘客是被告。
㈥根據壬○○證詞,其無法確認被告就是其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
時許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雙溪高爾夫球練習場搭載之客人。
㈦庚○雖證稱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向其借手機之人就是
被告。惟,庚○於警局指認時,已受警方不當影響,指認程序有所瑕疵,所言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證據。
五、經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雖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且「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三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所說明。但若非前述訊問、詢問程序,而是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在偵訊程序外,對偵辦人員或其他人透露犯罪行為,自無從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等法定程序。故該等陳述,則應視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有無,則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檢視予以判斷。
被告辯稱,本案電話對談是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等法定程序之訊問云云,不足採信。而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以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所謂利誘,係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誘之以利,使嫌疑人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不正利誘。就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自為法所不禁。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子○○告訴被告這個案子所有的證據都指向被告,如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子○○可以幫忙跟丁○○談,被告在交保之後才會打電話給子○○,當時被告心想其工作光底薪就月領新臺幣8萬,考量得失,希望把損害降到最低,息事寧人。況由本案譯文可知,被告不是認罪,而是希望和解,但子○○卻表示「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故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曾於本案電話對談自白,亦屬遭子○○以和解利誘而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細繹本案電話對談,雖子○○曾向被告說「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但通觀前言後語,是被告先說:「我坦白跟你說,她有一些股票還在我這,我們兩個人彼此還算相信,只是我很氣當初她這樣對我。」,子○○才回應:「……男人氣就是氣這點而已,我幫你跟被害人說你不對的地方,我們要求人和解就要先承認,如果她願意,我們就趕快約出來和解……」。於該通電話,被告後續也自承:「……可不可以先跟檢察官商量,先不要起訴,我們喬好之後在整個送上去給檢察官。」、「和解的筆錄要好好寫,警方能夠好交案,對我也比較好。」、「我了解,以前我有經驗,要怎麼跑程序,我們要做得漂亮……」。且在前一通電話中,被告也曾說:「你幫我跟被害人說他(本院按:
被告)其實只是一頭氣,他也很難過。」,子○○才接著說:
「我站在你的立場來講,我跟被害人說,你只是很氣,希望妳能原諒他,我們現在要求人和解,態度要放軟一點。」被告甚至主動說:「被害人也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我把她的錢拿去還掉了……,希望以後我承認了,起訴書看怎麼寫,對我比較漂亮,讓我頂多罰6個月的錢。」。足證本案電話對談裡,被告向子○○所為審判外自白,皆是出於自由意志,子○○也無任何誘導情事。被告辯稱子○○不當詢問、以和解利誘其自白云云,亦屬無稽。然,被告雖有前述出於任意性的審判外自白,也還是要有充足之補強證據,方得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固於本案電話對談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但除此之外,被告在正式的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審理時,均為無罪之答辯。子○○也證稱被告並非在每通電話裡始終坦承犯行,而係有所反覆,且縱使為不利於己陳述時,亦未明確交代犯罪手法與贓物所在。故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是否真實,恐應進一步謹慎斟酌,而無法逕以其寥寥數次的不利於己陳述遽謂其犯罪。
㈡雖根據丁○○、乙○○、丑○○、癸○○、戊○○、庚○、壬○○之部分詢
問、訊問筆錄,存有不利被告之證詞,但細繹承辦警員證詞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本案分局)歷次回函,警方偵查此案,恐有部分違反規定之瑕疵,致使前述證人不利被告之部分證詞或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或證明力容有不足:⒈丁○○雖證稱:109年1月27日0時40分,李氏清平發現3樓有腳
步聲跟碰撞聲,就前往3樓敲門,沒有人應門,前往地下停車場,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士,之後再前往3樓用力敲,也沒有任何聲響。(丁○○親友)回到本案地點後,大年初五早上打開2樓窗戶發現有一個梯子,她覺得很怪,就問李氏清平梯子是不是她擺放在2樓的,李氏清平說沒有,該親友就懷疑是不是遭小偷,我弟媳打電話給我,說發現有梯子通往3樓陽臺,希望我盡快趕回來,我就說我有備用鑰匙,放在我鞋櫃那,請她趕快先進去看,一看就發現我陽臺玻璃門是開著的,我請她趕快進我房間,看一下我房間裡放的保險箱,她才發現我房間更衣室內的保險箱已經被拖出來,是側躺的,門沒有被打開,但被挖了一個洞,我請弟媳看保險箱裡面的東西是否還在,但沒辦法看,這時我弟弟就趕快報警了。我回來時,警察已經都到場採樣,我看的時候,門沒有被破壞,只是有被打開,其他地方也不像遭小偷那樣是被翻亂的,唯獨我更衣室內是亂的。警察不解說門窗怎麼沒有被破壞,我就進我浴室,結果看到有腳印在我原先沒關的浴室窗戶窗台那邊,整個過程是這樣。當時我也沒想到被告會去做這件事,是偵查隊來以後,問了我很多問題,我想說本案保險箱號碼就只有我跟被告知道而已,而且保險箱的門需要有鑰匙才能打開,但我放保險箱裡的物品都大於本案保險箱被挖的洞,所以不可能是從洞裡拿出來,一定要有鑰匙跟密碼才能打開。另外,本案地點社區有攝影機,然因被告很了解我家的狀況,從隔壁上來,又是從2樓,所以社區的攝影機根本無法攝影到。後來警察偵辦過程中,在本案地點隔壁撿到本案被告舊手機,調閱本案地點後山木棧道附近監視錄影器,又錄到被告脫下口罩的影像(下稱本案嫌疑犯監視錄影畫面)。當警察給我看到口罩脫下來的影像時,我就已經很確定被告是犯嫌,但是我又不想要隨便誣賴,一直到後來被告自己打電話到偵查隊說他願意把東西拿出來時,我就認為是被告做的。本案保險箱是放在我的更衣室一進去最右邊最裡面的角落,必須要有密碼、鑰匙才能打開,這只有我跟被告知道。我之前住在板橋,常常出國,文件、印章放在保險箱裡,我擔心家裡需要用錢,基於信任被告,就跟被告講密碼跟我的鑰匙位置,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後來我們搬到本案地點,被告也知道本案保險箱放哪裡,108年時我又以LINE再次告訴被告本案保險箱密碼還有鑰匙位置,我對話紀錄還在,這些也是我認為被告是竊賊的原因。我跟被告交往約四年至四年半,被告有住過本案地點,我們一交往後就同居直到分手。分手時,除了我買給被告的衣服、鞋子與被告當兵的退伍令外,其他被告物品幾乎都帶走了。我確認本案被告舊手機沒有留在我家等語(本院卷㈠第218至233頁參照)。
並且,丁○○於本院勘驗本案嫌疑犯監視錄影畫面時陳稱:影片第3秒,從影中人步上階梯的姿態就可以看出為被告,第4至6秒時可以看到影中人的鼻子下巴就是被告,第17秒影中人的正面可以看得出來就是被告。我與被告同居四年半,一直住在一起,他平常走路就是一愣一愣的,不是跛腳,我非常熟悉。被告五官輪廓非常的深,從其五官、臉型與走路模樣我可以認的出來。我在警察局的時候看過的六、七個本案地點後山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雖然僅一個(本院按,即本院當庭勘驗之檔案)有嫌疑犯的正面脫下口罩的影像,但由其他檔案影中人的衣著(帽子、圍巾、衣著)、外型、側臉、動作(走路方式),可以確認這六、七個檔案裡都是同一人。其中一個檔案還可以看出影中人在搬東西,我認為就是被告叫丑○○來載他等語(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參照)。可知,丁○○前揭證述,大部分乃基於其經驗。但查,起訴書認為被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本案保險箱,佯裝外人侵入住宅行竊的依據之一,乃丁○○警詢筆錄所載:「(問:現場有無發現嫌犯作案後所遺留之物品)答:現場留有電鑽,疑似為破壞保險箱的工具……」等語(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19頁參照)。偵辦警員於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詢據被害人丁○○指稱:……現場遺留犯嫌用來行竊之梯具及電鑽……」(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5頁參照)。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被害人家裡的失竊地點有無看到電鑽?)答:我不確定,有看到,但應該是沒有扣。」、「(問:你是在調閱監視器時看到電鑽,還是在現場看到電鑽?)答:監視器看不到電鑽,我是在現場看到的。」、「(問:既然有看到電鑽,為何沒有扣押?案發現場中電鑽位置在何處?)答:在保險箱旁。」、「我去的時候都已經移開了,是偵查隊的員警他們有講,他們有說有看到,但實際上我真的不能確定。」、「問告訴人丁○○的問題是我們竊盜案詢問的例稿,告訴人回答現場有個電鑽,但好像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動過現場,已非原本樣貌。」云云(本院卷㈡第370至371頁參照)。但本案分局卻以111年5月3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4160號函覆稱:「經詢本分局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及鑑識人員均表示現場無遺留破壞保險箱之電鑽,另詢被害人丁○○表示對於現場有無遺留電鑽並無印象,有關警詢筆錄內容所述為誤植。」等語(本院卷㈡第341頁參照)。丁○○更具狀表示:「告訴人經傭人知悉家中遭竊後,即立刻拍照、報警,並保留案發現場混亂之原貌,且告訴人有隨同警方一同至案發現場,從而,告訴人並不知悉何以辛○○陳述案發現場有遭告訴人事前破壞。」、「又辛○○尚陳稱關於『電鑽』一事係從告訴人處知悉,其並不清楚何以未扣押到電鑽云云。然實則,係因保險箱有遭穿孔之痕跡,且現場當時留有諸多保險箱鐵屑,經警方研判行竊者有使用電鑽後,其等將該資訊告知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始於筆錄中表示被告可能使用電鑽鑽保險箱……」(本院卷㈡第417、418頁參照,因之該警詢筆錄並非本案分局回函所稱誤植,係被誤導)。而前揭丁○○之警詢筆錄,乃是本案偵查之第一次受詢筆錄(記載109年1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等字樣),有該調查筆錄可考(前揭他字第1517號卷第17頁參照)。
可知,丁○○於偵查之初,已遭到警方許多臆測之誤導,以致某些陳述恐與客觀真實不符。丁○○也自承,一開始並沒有懷疑是被告行竊(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9頁參照),是警方提供許多資訊(例如在本案地點隔壁撿到本案被告舊手機、被告向子○○說要提出部分贓物等)後,才更確信被告犯罪。
是以,丁○○後續之證述與指認,雖然堅定一致且無任何故意攀誣被告之情事,但究竟是出於其符合客觀事實之判斷,還是摻雜有外界不當資訊之污染,便有懷疑。
⒉次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定,「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應於設置單面鏡之偵詢室或適當處所進行,並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事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指認程序準備中,發現未具備第二點至第八點所定實施指認之條件者,應即終止指認,待條件完備後,再行安排指認。」此觀該注意事項第2、3、4、5、7、9條自明。亦即,警方實施指認時(偵查、審理無此規定適用),原則上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除非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方不在此限。且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事由者,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亦不得於指認前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進行真人指認時,基本上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列隊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例如聲音)指認時,應參考照片指認要旨為之。惟,承辦警員就本案進行之指認程序與筆錄記載容有後述瑕疵:
⑴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即已具狀聲請調閱各證人警詢錄音、錄
影,但本院電詢吳奕廷,據稱:「經調閱卷宗,本件前手承辦人子○○偵查佐僅是將調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並未將該監視器影像燒錄為光碟,監視器影像僅保存半年,逾期即會被覆蓋,因此無法提供給貴院。另證人及告訴人警詢時,因沒有強制規定,故我們一般僅會對被告進行錄音錄影,其他來做警詢筆錄的關係人我們並不會錄音錄影,因此也無法提供給貴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77頁參照)。是本院初已懷疑本案指認程序是否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辛○○又證稱於進行指認程序時,應該有錄音錄影(本院卷㈡第361頁參照)。本院為求慎重(因後來承辦警員找到前述子○○調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提供與本院,而並非如吳奕廷所說:「子○○偵查佐僅是將調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並未將該監視器影像燒錄為光碟」。本院因認或許本案是有相關證人指認過程之警詢錄影錄音紀錄,只是吳奕廷誤會並未錄製),正式函詢本案分局,卻仍據覆:「經詢案內所承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員警,均表示於指認程序時無錄音錄影」等語,此有本案分局111年6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5030號函足考(本院卷㈡第393頁參照)。因此,本案所進行之指認程序均未錄音錄影乙節可資確認,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進行本案指認時,並無何急迫情況。是本案之指認程序均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⑵乙○○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27日下午9時42分
許,在新店家樂福搭載至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61巷口之人,口音與接受警詢之被告極為相似,都有一樣的特殊口音等語。但查,警方請乙○○為聲音指認的過程,乃:「……我在做生意,警察通知我說請你過來(本案分局)一下,我就過去,當天問到晚上10點左右,警察請我指認,我跟文山一分局刑事組的警官說這沒辦法看,因為他戴著小帽跟口罩,我根本無法判定。」、「我實在沒辦法確認。當天客人帶著小帽、口罩跟墨鏡,又是晚上……」、「我回答警察說外觀我沒辦法確定,文山一分局那位警官就請被告發音,我聽了就回答聲音有一點像,但因為我不能主觀說一定像,這麼問我,我也只能這樣回答。」、「我不是專業人士,問我這個,坦白說我沒辦法回答。就我的感覺,文山一分局那位警官請被告出聲音讓我辨認,我說有點像,這我不能隨便亂講話。那位客人上車跟我說到指南路,我說有點像,我只能這樣回答,沒有百分之百肯定。」、「(在製作筆錄、進行指認前)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指南派出所跟我確認過兩次,第三次他直接叫我到文山一分局,說已經抓到嫌犯,叫我去確認……」、「(問:當時警方讓你辨識聲音時,是僅讓你聽在庭被告聲音,還是有讓你聽很多人的聲音?)答:沒有,因為有透過玻璃,警察請他們抓到的嫌犯抬頭發音,多講幾次話,我回答警察說有一點像,因為他上車時跟我說『指南路3段』……」、「(問:所以當時辨識時,你僅有聽到被告一人的聲音而已,沒有聽到很多人的聲音做辨識?)答:是,就一個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㈠第235至239頁參照)。可知,警方商請乙○○前來進行指認時,乃直接請乙○○針對被告進行單一人的真人指認,而未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乙○○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條前段規定,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81頁所附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勾選之「真人『列隊』指認」,亦與事實不符。復因乙○○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其當日搭載之人,警方又只是請被告單一人說話發音,而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提供複數聲音供乙○○辨認。是乙○○之指認程序存有上開違背警方制訂之內規的程序瑕疵。何況,乙○○在一對一指認的情形下,仍表示不能確認依被告外貌、身形判斷其當日搭載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聲音,也是「有一點像」而已。故乙○○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容非甚高。
⑶丑○○固於警詢中陳稱:「經我指認結果,(警方提供與丑○○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4男子很像就是於109年1月27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搭乘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南崁之男子,但是因為天色昏暗所以我無法百分百確定。」、「在警局的這位先生於我當日所載乘客輪廓很像,我剛剛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與當天的乘客說話聲音很像,因為當天的乘客國語咬字很標準,這位先生也是。」等語,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記載「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80」,此有丑○○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90、97、91頁參照),但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凌晨4點,天很黑且我眼睛也不好……」、「(問:提示被告照片,該人是否該客人?)答:輪廓很像,但是臉孔我印象沒那麼深,當天我聽到被告在警局講話,但是我不能確定,因為我耳朵不好。」等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222頁參照)。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過,你是否記得當時的指認方法?)答:主要是那天天比較黑,我又有點白內障,我不能確認他全部樣貌,我主要就講這些。」、「(問:你還記得當時指認時,警方提供多少張照片供你指認?)答:那天天色那麼黑,我跟警察說我沒辦法確認,不能隨便亂講人家,警察拿的都是照片,我無法確認。」、「(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29頁……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使用的是照片指認,第30頁6張照片中,在編號4的照片上有打勾,並註記『很像』二字,該二字是否為你所寫?)答:這我寫的,看側面而已,沒看正面。」、「是從臉型上去辨認的。」、「(問:請問你重聽多久了?)答:十幾二十年了,我因為中耳炎開刀,割掉以後愈來愈嚴重,我現在是戴助聽器。」、「(問:依你偵查中陳述,不論臉孔或聲音,你都無法確認當天你搭載的乘客就是在庭的被告?)答:無法確認,現在樣子也不太像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41至246頁參照),可知丑○○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也並非是確定,甚至表明其聽力欠佳,故其證明力亦有疑義。
⑷癸○○警詢筆錄雖記載:「(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員共有6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對列中,經你指認結果,何者為犯罪嫌疑人?)答:經我指認結果編號四(本院按,即被告之照片)為犯嫌,確定程度大約百分之百。」、「(問:經警方帶你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親自查看該犯嫌且聆聽聲音,是否有更確信編號四為當時你的乘客?)答:對的,該男子講國語口音特別。」等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1、102頁參照)。但於偵查中,癸○○便陳稱:「(問:提示案發地點外竊嫌監視器畫面,該人是否該客人?)答:對方看起來臉是痩瘦長長的,帽子戴起來整個遮住,帽子顏色我不記得了,我看了畫面也看不太出來是不是這個客人,我只覺得他很瘦。」、「(問:提示被告照片,該人是否該客人?)答:我現在看看不出來當天的客人是不是這個。」等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224頁參照)。審理時,更證稱:「(問:……在警詢筆錄中警察有請你指認照片,為何你能夠陳述確定程度百分之百?)答:當時我有跟文山一分局偵查佐他們講,因為(我搭載的)該男子蒙著面,他們問說看起來是否為瘦瘦的,我想說瘦但我沒有看到面相,沒有看到面相、眼睛、鼻子、嘴巴等,所以我不敢確認,警員就問我是不是類似這一個,當時警員也提到是外勞吧,因為該名男子講話像含著東西一樣,我完全不能確認。我是根據口音覺得像外勞,至於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成確定程度百分之百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確定當時你有在這6張照片中指認出編號四之人嗎?)答:我現在完全不記得了。我當時有說我真的沒有看到面相,不能確認。」、「我接到通知以後去文山一分局,有一個陳小隊長,另一個我不記得姓什麼,他跟我講這件事,講完後請就我到單面鏡前指認,看是不是相片中人,我當時就有講說我不認得,因為(我搭載他的時候)他是戴了面罩我根本認不出來,該名男子的面相以那時看到只有三分之一,根本就很窄,根本不可能知道,手套不管,有面罩我完全看不到,他拿了皮箱跟相框確實是有。除了作筆錄之外,我也沒有做其他事,只有有透過單面鏡看到嫌犯,也有做在6張照片中指認嫌疑犯照片的動作。」、「(問:當時警察有提出這【同署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8頁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的】6張照片給你辨識嗎?)答:警察當場是請我看單面鏡,不是給我看照片,我沒有看過這張指認照片,我是看當場。」、「(問:你說『我在警局聽到被告的聲音像外勞,跟我那位客人的聲音有點像。』請問你在警局時到底是聽到誰的聲音?是被告當場講話給你聽,還是聽錄音帶的聲音?)答:警察那時候問我聽到那位客人聲音是像什麼聲音,我說像外勞聲音,但是我在派出所沒有聽到錄音,也沒有聽到被告講話,那是我印象中搭載那位客人所聽到他講話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面相……。」、「我記得是長官問我是不是像外勞聲音,而我在警察局是沒有聽到那個嫌犯的聲音。」、「(問:這6位供你指認的照片中嫌疑人講話的聲音你都沒聽到嗎?)答:我沒有聽到。」、「(問:所以上開警詢筆錄中『親自查看該犯嫌且聆聽聲音』,並無此事?)答:沒有,我有陳述說這像外勞,可能他們寫的時候就是這樣寫,警佐是講說你就照這個陳述這個聲音就這樣寫上去。所以我確認完全沒有聽到供我指認的6張照片中任何一人的聲音,包括嫌犯的聲音我也沒聽到。」、「……我當時就一直強調我真的不認得人,叫我用聲音辨認我也認不出來。」、「(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7頁【本院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問此頁簽名及阿拉伯數字『4』是否為你所寫?)答:不是,這不是我的字,我可以當場寫。」、「(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1第108頁【本院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包含被告在內的6張照片】……當時警察有提出這6張照片給你辨識嗎?)答:警察當場是請我看單面鏡,不是給我看照片,我沒有看過這張指認照片,我是看當場。」等語(本院卷㈠第278至283頁參照)。可證承辦警員並未踐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所訂之指認程序,而是直接請癸○○透過單面鏡看當時接受偵訊的被告,並以此回憶判斷癸○○於109年1月27日上午5時9分所搭載之乘客是否係被告。甚至警詢筆錄所載「經我指認結果編號四為犯嫌」、「(問:……親自查看該犯嫌『且聆聽聲音』……)答:對的……」的記載亦容與事實有落差。顯不能以癸○○的警詢與所謂警詢指認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⑸壬○○警詢筆錄雖記載:「(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員共有6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經你指認結果,何者為犯罪嫌疑人?)答:經我指認結果編號四(本院按,被告之照片)為犯嫌,確定程度大約百分之百。」、「(問:經警方帶你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親自查看該犯嫌且聆聽聲音,是否有更確信編號四為當時你的乘客?)答:現場看到後更確信,而且我之前有在啟德工作,剛剛看到他的衣服就知道他是在啟德工作的人。」等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29至131頁參照)。辛○○也證稱:「(問:你是否於本案警詢時,當場讓證人壬○○來指認犯罪嫌疑人,此指認過程是否由你承辦?)答:是。」、「我們偵訊室可以看嫌疑人的樣子,我們有先給壬○○看過嫌疑人即被告的樣貌以及聽嫌疑人的口音,之後我們就製作指認筆錄。」、「(問:你還記得壬○○在做指認筆錄之前是怎麼跟你說的嗎?)答:壬○○說聲音是差不多的,但外表沒有很確定……」、「壬○○說聽口音蠻可以判定應該是這個嫌疑人。」、「(問:此份指認紀錄表所有的紀錄,都是你所寫的嗎?)答:是,都是我寫的,都是我在現場詢問壬○○後所紀錄下來的過程。」等語(本院卷㈡第355至361頁參照)。但壬○○於偵查中是向檢察官陳稱:「(該名乘客)他一上車坐後座,我沒有辦法看很仔細,且他戴口罩戴帽子,衣服是暗色的,好像有戴眼鏡,手上只有拿一個塑膠袋,看起來很像是紅白塑膠袋,其他沒有拿別的,也沒有拿行李箱,或類似畫框的東西……。他只有上下車各講一句話,所以長相、聲音我都沒印象。」、「(問:提示案發地點外竊嫌監視器畫面,該人是否該客人?)答:我這樣看看不出來,且他當天不是戴白色帽子,好像是戴黑色帽子。」、「(問:提示被告照片,該人是否該客人?)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問:播放被告電話錄音,此聲音是否為該客人聲音?)答:我之前在警局沒有聽過他的聲音,我看到本人以後,我也不確定聲音是不是同一個人。對方跟我講話時語氣很虛。」、「他第一天早上上車講話的聲音跟播放的聲音不太像。」等語(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2第224至225頁參照)。於審理中更證稱:「因為上車時我也看不清楚他的面孔,上車也沒講話,直到下車付車錢,我車子就開走了……去載的時候我看不清楚那個客人長什麼樣子……」、「(問:你有跟該名客人講到話嗎?)答:沒有,只有上車下車,車錢多少這樣而已。」、「(問:……你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經我指認結果編號四為犯嫌,確定程度大約百分之百』,是否實在?)答:那天是分局的人先帶我去偵訊室去看犯嫌,我才知道他是我20年前的同事但不同單位,也沒有來往,我已經離開啟德十幾年了。我才知道說這個人蠻眼熟的,可是他上車的那時候,因為黑黑的真的有差一點,當時我不知道,我還問偵查員說我這樣指認會害到人嗎,他說不會不會,因為他先帶我去偵訊室看他的人,再來指認他的照片,我當然是指認那一個啊。」、「(問:你在警察局有聽到你要指認這個人當場的聲音嗎?)答: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去指認他,看他照片我才確定照片跟那個人一樣……」、「好像忘記(有沒有現場聽到被告聲音)了。」、「(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1第135頁【本院按,壬○○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有簽名指認,這是你本人所簽嗎?)答:我有簽名,但其他文字都不是我寫的。」、「(問:上開文件中編號四【本院按,係指『確定筆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並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100』的記載】,你是否真的有跟警察這樣說?)答:不是,警員是先叫我看他本人後才做指認、簽名的……」、「(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能夠在同上卷頁表示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指認之人為該名乘客?)答:因為他有先給我偵查室那邊先看他本人,我說啊他是我20年前我同事,那裡有個偵查員說那就對了,一定是他了。」、「(問:你當時指認時根據的記憶,究竟是你搭載乘客的記憶,還是你在警察局透過單面鏡看到被告後之記憶?)答:是先透過單面鏡看到被告。我是先看到被告再指認照片,不是依據我搭載乘客的記憶。」、「(問:當時你在文山一分局讓你看人作辨識的時候,只有一個人還是有很多人?)答:當時偵訊室中只有他一個人,我是認衣服,啟德衣服很好認,全省都有嘛。」、「(問:……偵查筆錄中『他戴口罩戴帽子,衣服是暗色的,好像有戴眼鏡,手上只有拿一個塑膠袋,看起來很像是紅白塑膠袋』,你上開陳述與警詢時的陳述不一致,有何意見?)答:因為他叫我指認的時候,還有另一條案子,模糊去給我交叉,那時候我們那附近有發生重大竊案,才會查到他身上。上次那6000萬元的竊案,他說是不是這個袋子?我說好像,又不大確定。」、「(問:所以說你當天之所以會在警局指認嫌犯百分之百為你該日所載乘客,是因為憑你該日搭載該乘客的記憶,還是警察先帶你去指認在庭被告,你才會這樣做陳述?到底是依憑什麼記憶於指認照片上指認在庭被告?)答:因為接洽我那位警員,我還特別說你現在給我去指認才來指認照片,假如不是他會不會害到別人,他回答我說『不會啦、不會啦,那確定的』他就這樣講。」、「假如我那天早上載的是在庭被告,我跟他是20年同事,我應該會認得出來,我載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我同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85至293頁參照)。且雖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記載「詢問人」、「紀錄」均為辛○○,辛○○亦稱是其為壬○○進行指認程序。但壬○○卻證稱辛○○並非當時在場帶其指認之警員,只是製作筆錄的警員等語(本院卷㈡第357頁參照)。可知,壬○○之指認究竟是哪一位警員進行,初已有所爭議(辛○○自承係本案承辦人,若是由其進行指認,因依現有證據,進行指認當時似無情況急迫等例外,此亦已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進行指認之警員也未踐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所訂之真人列隊指認程序,而是先請壬○○透過單面鏡看到被告,再回憶判斷其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所搭載之乘客是否係被告。
甚至壬○○已經表示不確定當日乘客是否乃被告,承辦警員還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記載「並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100」(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135頁參照),這種種偵辦上的瑕疵,均屬重大。況壬○○又於審理中堅定表示被告是其多年同事,如果109年1月27日當天載到的客人是被告,一定會(當場)認出來等語。因此,壬○○警詢與所謂警詢指認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至於戊○○,並未經警詢或偵查確認,只是由辛○○打電話詢問
其是否曾於109年1月27日清晨搭載疑似嫌犯之乘客。承辦警員卻逕於警詢時,直接問被告:「109年1月27日大年初三時,該犯嫌於新竹光復路的國光客運行下車後,又再路邊攔停了一台TDB-1039號計程車(本院按,戊○○計程車),告知司機要在寶山鄉公所下車,之後司機表示該名乘客不斷的在指示路線,明明可以3分鐘就到達的車程,卻要繞路變成10分鐘,而且最後下車點為新竹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口下車,與當初所說的寶山鄉公所不符,而司機表示該名乘客有攜帶一個行李箱及厚重的袋子,且戴口罩」、「該名犯嫌約於109年1月27日6點10分許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口下車」有被告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可考(前揭偵字第5311號卷1第41頁參照),此已有不妥。而審理時,本院依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戊○○作證,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9年1月27日搭載乘客而被警察以電話詢問,如有,請你說明整個過程?)答:有。警察問我是否曾有在光復路及精誠一路口搭載乘客,到寶山鄉雙溪那邊,我說有,可是那位客人的路線有點怪,明明前面直走大概3分鐘就可以到,但卻繞一大圈過去。我就這樣跟警察陳述,該人在半路就說要下車。」、「這位客人有點胖,年紀看起來大約50、60歲,且身高沒有很高,因為當時是在晚上,所以暗暗的,該名乘客有攜帶一個行李箱。聲音的部分我沒有說。」、「他好像有戴扁扁的帽子,好像有戴眼鏡和口罩,穿著薄長袖,褲子像西裝褲。」、「他上車的地方有個路燈,我看他身高沒有很高,有點發福。」、「(問:請你指認一下在庭被告,是否與你所搭載之乘客相似?)答:好像不是,我記得好像沒那麼高,當時該乘客上下車的地方都很暗,該乘客當時是拖著行李箱上我的車。」、「警察只是叫我敘述,我有跟警察說我沒辦法指認。」、「(問:你是否還記得該乘客的口音?)答:不記得了。」(本院卷㈡第365至369頁參照)。表示戊○○並無法確認當日搭載之乘客就是被告,故檢察官訴稱被告搭乘癸○○計程車後,又換乘戊○○計程車,原佯稱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車,但不斷要求戊○○變更路線,最後於案發日上午6時10分許至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大雅三街口下車等語,就失其依據。
⒋因此,癸○○、壬○○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難以
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乙○○、丑○○之證詞,其證明力亦有待商榷;戊○○之證詞,難認對被告不利。檢察官欲以此等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不足採。
㈢據上,本案承辦警員既然有前述對丁○○之不當暗示,丁○○警
詢筆錄之錯載,對於證物掌握之不足(究竟有沒有保存監視錄影光碟等),嚴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指認程序,癸○○、壬○○警詢筆錄之錯載等疑義。雖然檢察官已提出前述諸多證明被告涉嫌本案之證據(包含庚○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09年1月27日在雙溪高爾夫球場向庚○借用手機撥打臺灣大車隊叫車。只是無法確信後來坐上依車隊指派前來的壬○○計程車的人就是被告),但因本段首揭警方辦案之瑕疵,以全案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補強被告前述向子○○所為之審判外任意性自白。亦即,檢察官關所提出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使人高度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但因承辦警員偵查程序之瑕疵,使部分證據或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或因此證據力降低。所餘證據,已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