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2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祥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鳳林廣場網咖內,陳榮祥明知無朋友販賣網路簽賭現金版帳戶之情事,竟以電話向 王楧智 佯稱:有朋友要賣網路簽賭現金版帳戶,惟資金不足須現金周轉,如能借其款項以買到該帳戶,即能返還本金加利息云云,致王楧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榮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復於同年1月28日17時12分前之某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陳榮祥向王楧智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央請王楧智幫其購買,致王楧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31日20時25分許,以陳榮祥所有之帳號「jen000000」,密碼「520530」,登入「G妹遊戲」網站,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購買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及分別於同年2月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以現金共
1萬元購買遊戲橘子GASH卡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卡號提供給陳榮祥,陳榮祥因而獲得使用各該儲值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榮祥避不見面,王楧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4、5月間,陳榮祥明知並無朋友投資統一超商之
情事,竟向 杜美蓮 佯稱:有朋友要投資統一超商,如一同投資,可以入股分紅云云,並帶杜美蓮至高雄市○○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觀察營運狀況,復為取信於杜美蓮,陳榮祥簽發本票2張(票號為581644、581645,面額均30萬元)予杜美蓮供擔保,致杜美蓮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至6月間,陸續交付48,000元、32,000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予陳榮祥。嗣因杜美蓮要求退股,陳榮祥於102年6月間某日,復承前犯意,向杜美蓮佯稱退股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杜美蓮陷於錯誤,再交付共49,000元予陳榮祥。嗣因陳榮祥仍未退還款項且避不見面,杜美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楧智、杜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4年9月22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簽發之2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對告訴人王楧智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行為時間接近,且均係源自詐騙告訴人王楧智金錢之單一目的,被告各該犯行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杜美蓮之財產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未慮及此,因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意各別之2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及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杜美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103年1月27日│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45,000元││││00000000000000號││├──┼───────┼──────────┼───────┤│2│103年1月27日│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12,000元││││00000000000000號││├──┼───────┼──────────┼───────┤│3│103年1月29日│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30,000元││││00000000000000號││├──┼───────┼──────────┼───────┤│4│103年2月1日│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22,000元││││00000000000000號││├──┼───────┼──────────┼───────┤│5│103年2月3日│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30,000元││││00000000000000號││├──┼───────┼──────────┼───────┤│6│103年3月5日│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20,000元││││00000000000000號││├──┼───────┼──────────┼───────┤│7│103年4月2日│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8│103年4月5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6,500元││││00000000000000號││├──┼───────┼──────────┼───────┤│9│103年4月6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5,500元││││00000000000000號││├──┼───────┼──────────┼───────┤│10│103年4月21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3,500元││││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