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樺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黃淳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1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許榮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榮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自其兄 許丁仁 (於103年3月間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自取得時起至105年12月31日自行擊發、
106年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詳後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許榮樺與 劉題維方淯森 間因故曾有糾紛,詎許榮樺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其女友 劉育芳 所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共敬堂前,見劉題維、方淯森在該處,遂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先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內裝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將槍口朝向劉題維、方淯森,劉題維見狀進入室內後,許榮樺乃朝地上擊發1次,造成劉題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右下角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劉題維、方淯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採證,扣得許榮樺所掉落,具有殺傷力口徑00GAUGE之制式散彈1顆,並循線查緝許榮樺,嗣許榮樺於10
6年1月3日16時45分許,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1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並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槍枝、彈殼。
三、案經劉題維、方淯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許榮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榮樺對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44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題維、方淯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劉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24頁反面),復有旗山分局106年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3頁;偵卷第3至5頁反面)。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子彈)鑑驗後,認扣案槍枝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扣案子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至上開槍枝雖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資料,說明扣案槍枝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已足確認具有殺傷力,無須且不適宜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且「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以之判斷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而擊發功能正常,核無違法,且該次鑑定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未盡確實或程序欠缺等情事,其鑑定意見自得採取。
㈢被告朝地上擊發之散彈,造成告訴人劉題維所有之770-JWK
號車牌右下角凹損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是該顆子彈亦具殺傷力。
㈣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題維、方淯森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3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取得扣案之槍、彈數量非鉅,顯非擁
槍自重恃以為非作歹之徒,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被告自其兄長許丁仁處取得扣案槍、彈後,復因夙有恩怨,即持扣案槍枝指向告訴人2人甚而朝地面射擊,造成其等心生畏懼,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持有時間約達3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惟兼衡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煙火爆竹工作,收入不定等(見原審訴卷第74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因不想連累其兄始未將槍枝交出云云,惟槍枝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被告自始即不應收受上開槍枝,豈有於收受槍枝後再以為保護上游而獲減免刑罰利益之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方淯森、劉題維達成和解,取得其2人之諒解,此有其所提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6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而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稍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題維、方淯森曾有糾紛,進而
持用前開槍彈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地面開槍,以此高度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手段施加恫嚇,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已如上述,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煙火爆竹工作,收入不定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槍枝係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使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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