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正銘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外,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倒地時與被告距離100公尺,僅為臆測,尚有疑義,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其擦撞後不到3秒倒地,惟若被告於3秒內可前進100公尺,其時速須達120公里,然被告已自承其時速為60多公里,以此計算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至告訴人倒地時,兩人距離至多為50公尺,且被告與人擦撞後,行駛速度會減緩,其2人距離應未達50公尺,原審就此認定100公尺,有所違誤。且50公尺並非甚遠,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於3秒內即已倒地,亦發生碰撞及摩擦聲,被告亦得清楚知悉,其所辯並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先後證述:「他不知道有撞到我」、「…他(指被告)馬上離開,我猜測對方(指被告)不知道有撞到我」等語明確(偵二卷第8、10頁,此證詞雖未具結,惟仍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既未經雙方爭執,仍得採為證據),參以被告係於原審審理之106年6月22日始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交訴卷第93頁),告訴人實無於偵查中即願迴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為事發當事人,對於被告於肇事現場之舉措,自有直接完整之見聞,實無由再以任何間接之推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原審即已辯稱伊當日係因趕上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當時有戴藍牙耳機等語(原審審交訴卷第19頁、交訴卷第96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車速很快(原審交訴卷第92頁),則被告若係因擔心遲到而趕赴上班,當時復係白晝,車流不小,其必然僅專注前方車況,且因告訴人並未立即倒地,被告因此疏未注意其擦撞後之狀況或聽聞聲響,仍非事理所無,檢察官之舉證仍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銘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於高雄市○○區○○○路上,嗣於同日11時30分,行經該路與四維四路(起訴書誤載為「四維路」)口以南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前同向告訴人 陳玟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由告訴人之右方切入,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供述、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中華四路直行機車道,當時我欲超車,所以對前方車輛按鳴喇叭,後由被害人騎乘重機車XC8-662右側超車,當時我的左側後視鏡及煞車把手有撞到對方右側車體,當時我有以後視鏡查看,可是沒有發現有車禍情事...當時我是因為趕上班,我的後照鏡與被害人後照鏡發生碰撞,看後照鏡沒有發生車禍,不知道被害人有人車倒地...我根本不知道她有受傷等語(警卷第2頁、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告訴人人身倒地後,未停留現場救治告訴人,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各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照片13張附卷可佐(警卷第8至15頁、第20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四維四路直行中華路綠燈開始
亮,我直行時,被告從我右側切車,被告左側後照鏡擦撞我右側的後照鏡,發生車禍。(問: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如何?)算多。(問:擦撞後,你馬上倒地?)沒有,我騎一段因重心不穩倒地。(問:你擦撞後到倒地多久?)不到3秒。(問:你倒地時,有發出聲響?)碰撞時,後照鏡有撞到後照鏡的聲音。(問:你倒地時,有發出聲響?)車子摩擦地面的聲音。(問:被告當時完全沒停車?)對,被告車速很快...(問:
你倒地後,有無試著要追被告或跟別人講?)我倒地當下,後面有2個路過的人扶我起來,但看不到被告,因被告已經騎走...(問:你倒地後,看被告距離你多遠?)已在我前方10
0公尺遠,因為被告車速很快等語(院二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並無馬上倒地,係騎乘一段路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又因被告車速甚快,故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已距離告訴人約100公尺遠之距離。
㈢本院審酌正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並無馬上倒地
,仍有騎乘一段路程,則當被告於擦撞後,觀看其後照鏡,自然不會看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供稱其於擦撞後觀看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一節,應屬有據。又既然被告於擦撞後觀看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是否明知或有所預見,已非無疑。
㈣又一般人與他人發生擦撞後,對於發生他方倒地、受傷之結果
,固有預見之可能,惟被告既已透過觀看其後照鏡,且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應可合理認定此次之擦撞並無肇事,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確實明知或有所預見。
㈤至告訴人雖證稱:(問:你倒地時,有發出聲響?)車子摩擦
地面的聲音等語(院二卷第92頁反面),惟告訴人亦稱其倒地後,被告已距離約100公尺遠之距離乙情,自難以期待被告會聽到其身後100公尺遠因告訴人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且被告主觀上既然已認定此次之擦撞並無肇事,亦難以期待被告會留意而發現其身後100公尺遠之距離告訴人倒地之事,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
傷害一節確實明知或有所預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1頁正反面、院二卷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