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70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毅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邱仲毅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已於109年2月16日退伍)。其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内,見代號AW000-A108350號之女子(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站内為手機充電,遂上前搭訕,詢問A女是否要找地方休息進食,A女應允後,2人共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U2電影院」,由邱仲毅付款訂妥包廂,2人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包廂,嗣A女在包廂内進食完畢躺臥沙發上休息時,邱仲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上前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内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W000-A1083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邱仲毅於107年2月22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字第70號公開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公開卷第5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25頁;本院公開卷第89至98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佐(見警聲調字不公開卷第17至24頁、第41至43頁;軍偵字第70號不公開卷第137至14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論究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13頁、不公開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時供稱:我當下覺得A女應該沒有18歲,(後改稱)警詢時的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3至114頁);其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問A女幾歲,我忘記她回答我幾歲,她好像回答我17或18歲,我看她應該是18歲等語(見軍偵字第70號公開卷第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跟被告講我的年齡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15歲,我在案發時沒有穿學生制服,可能素顏或化淡妝,(後改稱)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我不記得有無告訴被告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是被告就是否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A女就是否曾告知被告年齡等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此應係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是尚難僅以被告及A女於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遽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係在案發前於捷運站偶然相識,彼此間並不熟稔,且2人相識未久即發生本案,又A女並未穿著學校制服可資識別其年齡等情狀,難認被告僅憑其與A女短暫時間之接觸,即能從A女之外貌或談吐判定A女乃未滿18歲之少年,而謂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日審理期日與A女達成和解,A女、A母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8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83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現則於早餐店工作,其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非無貢獻,被告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多次表示悔過,是依其素行良好,又深具悔悟之心,如遽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行為,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造成A
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A女、A母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乃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滿足性慾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字第70號公開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及檢察官、A女、A母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係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A女成立和解,A女及A女之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被告邱仲毅應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於109年7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其餘拾萬元應自109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均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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