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慧芳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陳麗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黃盈誠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簡曼純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呂金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事件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710元,清償總金額5萬1,120元,清償成數0.68%,並由配偶 林武觀 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下稱國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新光銀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均表示同意;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勞保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表示無意見;良京公司表示聲請人未積極謀求工作以提高收入,非屬消債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等語;磊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系爭更生方案應已盡力清償,倘本件轉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債權人將無法受償等語。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法院不得裁定認可:
⒈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來源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每年發給春節慰問金5,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75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元/12月=75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林武觀負擔,聲請人將三節慰問金用於購買2名未成年子女之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系爭更生方案由林武觀全額代為履行等情,有西園醫院、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至
247、264頁及反面、第265頁)。衡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林武觀負擔,並將三節慰問金用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支,可認聲請人無從以自身收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⒉聲請人雖提出林武觀為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查林武觀
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3月11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又前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認林武觀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610元後,尚餘2,390元;參以林武觀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459元,堪認林武觀已將前揭餘額均用以履行自身之更生方案,難認具資力以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況系爭更生方案如由其他更生方案之履行義務人代償並擔任保證人,除難認具實質上保證之效果外,債權人亦難以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更有影響保證人履行自身更生方案之可能性,造成系爭更生方案及保證人之更生方案皆無法履行之後果,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是以聲請人及林武觀之經濟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應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從而,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不予認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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