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庭選任辯護人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臉書結識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9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晚間,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碰面,並於翌日凌晨帶同A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宏洲旅社,以2000元為代價,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女、A女乙○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消費單據、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A女失蹤資料、A女身分證件、偵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A女時,A女自稱18歲,伊當時不知A女未滿18歲,第1次見面並未給錢,第2次見面時,A女與爸爸吵架才會來臺北找朋友,A女身上沒有錢沒地方住也沒有東西吃,伊才會找旅館給A女睡,伊給A女錢,是因為當時是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2000元不是性交代價,是伊給A女的生活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於網路結識時有跟被告說已滿18歲。主觀上被告並無與18歲以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再被告於第1次性交時並未給付對價,第2次性交時,係因A女身無分文,被告以男朋友立場無償贈予生活費,亦非性交對價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臉書結識少年A女,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復於107年5月3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宏洲旅社,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並交付A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A女偵查中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下稱他卷,公開卷第17至20頁、第62至6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單據、被告與A女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8號不公開卷第47至63頁,107年度偵字第21619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7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伊高 一時於臉書上與被告認識,平時用臉書跟電話聯繫,與被告見過2次面,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每次與伊性交後都會給伊2000元至3000元,伊與被告不常見面;伊與被告於臉書上認識,被告先加伊好友再私訊伊,被告認識伊時知道伊實際是15歲,認識很久離家出走以後才見面,第一次見面就發生性行為,伊與被告有2次性行為,第1次被告沒強迫伊,在臺北某處旅館,但第2次伊有說不要,因為伊與被告很久沒見面,被告很想跟伊發生性行為,並說看伊表現,會給2至3000元,因為伊離家出走身上沒錢就答應,2次被告都有給伊錢,第1次被告給伊2000多元,第2次給伊2000元等語(見他卷公開卷第18至19頁、第62至64頁),其固證述被告主觀知悉A女年齡未滿18歲,每次性交時均給予金錢等節。然稽之被告提出與A女間發展關係初始之臉書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你幾歲A女:18被告:那時候要回去花蓮A女:沒有要回去了被告:為什麼?你住哪裡?A女:台北被告:誰的家A女:男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則A女前開證述被告知悉A女未滿18歲,即與卷內對話記錄A女自稱18歲等語不相符合,其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再觀諸被告與A女後續對話:(106年3月5日下午4時43分)
被告:怎?A女:沒啊被告:在一起嗚嗚A女:什麼在一起?被告:不能嗎被告:我可以照顧你全部A女:嗯嗯....被告:可以嗎被告:相信我A女:可是我有一種習慣餒會跟自己的男友拿錢被告:沒關係被告:我可以的A女:好吧你喜歡我什麼?(106年3月5日下午5時02分)被告:想要保護你A女:嗯嗯被告:不讓你受傷被告:我對你是認真A女:嗯好我知道被告:也不會打你發脾氣只會好好愛你....(106年3月5日下午5時55分)
被告:所以在一起好嗎A女:可是我現在急著要錢啊(106年3月5日下午6時35分)被告:我可以給你被告:在一起A女:嗯(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另比對A女於107年5月31日被告間對話略以:
被告:你怎會去A女:昨天沒住朋友家一直都在外面被告:那你怎不回姊姊還是哥哥家怎待在外面A女:又不是我親的被告:原來呀被告:那你不會想睡覺A女:剛睡了A女:我從早上開始都沒有ㄔ被告:幹嘛不吃被告:2000沒有?A女:買衣服買充電器剩700吧~褲子一件就要380嚇死被告:去哪裡買呀A女:沒帶錢被告:沒帶錢放包包喔A女:沒A女:餓了被告:那你朋友那時候下班A女:凌晨A女:餓餓A女:你可以給我坐捷運嗎?被告:捷運去哪裡A女:飲料店被告:你身上海都沒有錢A女:錢包在朋友車上被告:跟他說一下被告:我走不開A女:說了他在上班A女:凌晨才會給我A女:我過去啊A女:我想喝熱的東西我好像感冒了被告:過去被告:不行呀A女:為什麼不行A女:為什麼不行A女:為什麼不行A女:到底A女:到底A女:到底A女:晚上要等妳下班?被告:你要在哪裡被告:等A女:你下班在找你A女:我去姐姐那裡一下下被告:好喔A女:今天?被告:應該不能被告:我家人剛剛出事情A女:什麼事情A女:怎麼被告:我要先去醫院被告:晚點看情況A女:ㄣ被告:我還在幹嘛醫院?被告:怎A女:算了沒事A女:給我零用錢被告:花完?(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1至89頁)自上開對話過程,亦可見被告與A女結識後,於106年3月6日曾詢問A女是否同意交往,A女表示會向男友拿錢,然被告表示並不介意;嗣後A女於107年5月31日對話時,亦多次提及身上沒有錢,要求被告提供金錢搭車、吃飯或給零用金,此情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卷內除A女陳述,亦乏被告交付之金錢屬於性交代價之佐證。
(四)證人0000-000000甲丙○乙○於偵查、本院中證述:107年5月28日伊帶A女一起來臺北,但A女在醫院失蹤,當天就報失蹤,107年6月2日凌晨4點找到A女,伊從花蓮趕到臺北,問A女是誰帶你走,A女說是被告帶去旅館,伊問這段期間誰給A女錢,A女說住在旅館,是被告付1個晚上的錢,被告叫A女等他下班,先去外面晃,A女就在便利商店、麥當勞待著,被告有拿錢給A女,好像是2000元;伊有次與伊太太、A女一同自花蓮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看診,伊女兒身上沒錢,好像有幾百元,沒有超過1000元,伊於看診時在醫院就找不到A女,當天報失蹤,是107年5月28日,員警幾天後於路檢時檢查到A女與被告一起,伊就自花蓮趕至臺北,A女告知是被告帶走A女,並與被告前往西門町旅社,伊有問A女為什麼有錢,A女說是被告給2000元,也有給手機,但A女沒說2000元是因為跟被告去住旅社才給錢,伊有問A女之前有無跟被告出去過,A女說認識被告很久了,之前就有性行為過,但A女不說先前那次的詳細情形等語(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則其證述僅轉述A女自承與被告有2次性行為,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曾給予A女2000元,既缺乏雙方間平素感情及財物來往之完整情節,徵諸被告所辯已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自難驟認被告給付金錢即為性交代價等節。
七、檢察官雖以A女身分證件、偵訊光碟等佐證A女外貌稚嫩,反應談吐顯非已滿18歲女子云云。惟比對A女身分證件照片與臉書個人資訊頁面(見他卷不公開卷第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其個人資訊介紹為「曾就讀○○高中」,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中高中畢業者顯示之訊息無異,則被告自該頁面尚難知悉A女實際年紀未滿18歲;再由該頁面顯示照片之A女外觀容顏及穿著可謂俏麗,亦與身分證件照片所呈樸拙外型顯著不同,則A女實際樣貌是否真有目視可見之明顯稚嫩,可推測屬於未滿18歲女子一節,並非無疑。另A女證述伊與被告見面2次,平日都是以臉書、電話聯繫等節如前,參以2人分別居住於臺北、花蓮,而存在地理區隔,堪信2人間實際面對面接觸並非頻繁,則佐以被告與A女間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表達及回應所用文字、圖示均屬流暢,於應對被告邀約、告白、交往時之示愛舉動、表達自己向男友有財務需求等異性交往情境(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73頁),俱無談吐或反應顯然稚嫩情形,亦乏證據可佐被告經A女明示已滿18歲之後,自所經歷之見面或對談過程即已知悉A女未滿18歲,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八、綜上,被告所辯主觀不知A女未滿18歲,認雙方間存在男女交往關係而應對方要求給予性質屬於生活費之金錢等節,尚有所據,反觀A女於警詢、偵查所稱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且給予金錢為性行為代價等節,除無其他證據可佐,尚與卷內對話紀錄並不相符,且A女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並未到院陳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