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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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545號,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明知悉中華民國陸軍第六軍團使用監督之陸軍第六軍團法律事務組辦公室(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下稱法務組辦公室)大門設有門禁管制人員進出,欲進入其內者須先經設置在門外之門鈴與內部人員聯繫,獲得同意後始能進入,詎李宗明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法務組辦公室前,見斯時陸軍第六軍團之人事官周宗憲正使用門鈴聯繫欲進入法務組辦公室內洽公,明知其未經同意進入,亦知其將甲機車逕行騎入法務組辦公室內,將妨害法務組公務員實施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公務執行,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妨害上開公務執行之犯意,乘陸軍第六軍團法制官王冠傑解除法務組辦公室大門門禁管制、打開管制大門允許周宗憲進入,而管制大門未及關閉之際,騎乘甲機車侵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嗣並將甲機車熄火、停放在法務組辦公室管制大門內拒不移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務組公務員實施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宗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內,並將甲機車停放其內,惟仍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被同意進入的,且伊於同日上午亦以同樣之方式至國防部,據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行為並未犯法,所以伊才以同樣方式陳情,而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亦不影響人員進出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冠傑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伊在法務組辦公室負責文書業務,而當時駐地有門禁管制,如果有人員要進出要先按門鈴,門鈴連線至辦公室電話,經過確認身分後,會再至門口目視確認,確認身分無誤後按鍵解鎖將門打開。當日是周宗憲來洽公,伊經由上開程序確認身分後,開啟玻璃大門放行,而被告就騎機車衝進玻璃大門,將機車停在大門內,被告是未經允許進入的。而伊跟被告說該處不能停車,並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要找主管 王為 騰出來,伊即向 王為騰 報告,王為騰出來看到被告也訓斥被告稱該處不能停車,請其立刻離開,但被告沒有做任何處置,往外走到人行道上,車子還是還停在門內,直到伊等報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71頁),核與證人周宗憲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當日按門鈴後,由王冠傑透過門鈴對講機確認身分後,解除門禁讓伊進入,伊每次去洽公都要按門鈴通報由內部人員確認身分才能進入,當天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在伊後面,伊進入辦公室轉身要關門時,被告就騎著機車從伊打開門的空間騎進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未透過前揭法務組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確認程序,未得同意即乘證人周宗憲進入後,而管制大門尚未及關閉之際,逕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之建築物內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設有門禁管制云
云。惟證人即法務事務組組長王為騰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曾至陸軍第六軍團陳抗,為了安撫被告,伊曾請被告進入法務組接待室1次,當次是伊自行開門讓被告跟在伊後面進入,被告知道門係鎖著的,之後被告還有來2、3次,並在門口按門鈴,但沒有獲准進入,所以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承:伊之前去過該處3次,係王為騰帶伊進入,伊與王為騰進去前,會有人先去開門。但伊之前有按過電鈴,當時是晚上
9點,門是關著的等情(參偵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透過前至法務組辦公室之經驗,已知悉法務組辦公室大門因實施門禁管制而閉鎖,非如一般公務機關可由民眾自行開啟後進入洽辦(詢)各項事務,被告即係乘證人周宗憲依門禁管制程序被允許進入後、而管制大門尚未及關閉之際,未經同意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內。至證人王冠傑在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內後,固有詢問被告來意,並依被告來意請證人王為騰出面處理(參本院簡上卷第71頁),惟此乃證人王冠傑發現被告已擅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後之處置,未改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之客觀事實,被告徒以前情即謂其係經同意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洵非可取。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件中,所謂「施強暴
」,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與同法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二罪之行為人皆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同者在於前者即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即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查被告未經同意即乘陸軍第六軍團法制官王冠傑解除門禁管制、打開管制大門允許周宗憲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而管制大門未及關閉之際,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且將甲機車熄火、停放在管制大門內,已如前述,並有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29頁),而「進入法務組辦公室」若為被告之唯一目的,衡情被告實無連同甲機車0併駛入之必要,由被告前有至陸軍第六軍團陳抗、復數度欲進入法務組辦公室遭拒之紀錄,且其亦不諱言當日欲以此方式陳情,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內,並將甲機車停放在管制大門內拒不移去等行為,確屬故意、有目的為之,甲機車絕非僅充為被告前往法務組辦公室之交通工具,而於適見周宗憲恰欲進入法務組辦公室始偶然騎入法務組辦公室。職是,被告將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停放在管制大門內拒不移去等行為,利用為其陳情方式之一環,其主觀上當係明知甲機車停放在法務組辦公室管制大門內後,管制大門將無法正常關閉,原法務組設置門鈴,閉鎖大門管制人員進出之公務執行,遂因此而受到妨害,則被告縱非直接對公務員之身體實施加暴力,其以妨害法務組公務員上開實施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公務執行行為為目標,對之施以有形之不法腕力,結果亦確實影響法務組公務員「將來」此項公務之執行,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又以:伊同日上午曾以同一方式至國防部,當時到場處理之大直派出所警員有向國防部政務辦公室長官表示伊的行為不犯法,伊才於同日下午以同一方式至法務組辦公室陳情云云為辯。惟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結果,經該局於107年3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勤字第10732450500號函覆:經查閱本局110系統報案紀錄及雲端系統治案管制系統聚眾陳抗資料顯示,並無有關李宗明報案紀錄,當日時段(即105年12月
5日上午)本分局亦無指派大直派出所人員至國防部查處未經許可進入建築物或相類案件之紀錄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則被告所陳據執法人員告以其行為不違法乙節是否屬實,已甚可疑。況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依其前至法務組辦公室之經驗,既已知悉法務組辦公室大門設有以門鈴聯繫、獲准始得進入之門禁管制程序,其既係明知未得同意,而故意利用依門禁管制程序被允許進入之人員進入後、而大門尚未及關閉之際,逕行騎乘甲機車進入其內,且以將甲機車停放在管制大門內拒不移去之方式妨害法務組公務員實施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之公務執行行為,可徵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建築物、職務強制之違法性認識,且執意為之,要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侵入建築物、職務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法務組辦公室後,將之停放在法務組辦公室管制大門內,令管制大門無法關閉,其目的即在此以方式妨害法務組公務員實施門禁管制人員進出,上開侵入建築物、職務強制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職務強制等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職務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2項(原判決贅載「第1項」,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刪除)、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甲機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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