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德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在金門縣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黃傳翔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傳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購買1個月左右之數量,以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黃傳翔甫因金門友人販毒遭查獲,不願自己攜帶毒品至金門販賣,遂向許德祥表示將以宅急便方式運送交貨。黃傳翔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將已分裝成3包、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宅急便紙盒包裹內,並依許德祥指示寄至金門縣金湖鎮小徑50號。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運抵金門航空站時,因警方先已獲悉黃傳翔涉嫌運輸毒品至金門販賣之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上情後,通報金門航空站航警。該站航警乃對該包裹執行安檢時加強查察,果察覺有異,遂指派員警尾隨送貨員,見包裹已運至上開指定地址,由許德祥簽收持有後,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宅急便紙盒包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至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7至19、38至43、49至53、114至119頁、原審卷第43、80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黃傳翔、證人即宅急便配送人員 何彥毅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警卷第14、15頁),並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其驗前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警卷第16至21、25至27頁,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伊於警詢時已指認並供出其購買之本件毒品來源為黃傳翔,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予以減刑,且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其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而其施用部分之行為,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持有行為,應為該施用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茲查金門縣警察局係因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掌握黃傳翔自臺灣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門縣販賣之情資,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其指揮偵辦,並聲請對黃傳翔通訊監察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金門縣警察局查復稱本案因該局偵辦黃傳翔涉嫌運輸毒品至金門販賣,而於106年5月26日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發交金檢錫公106他112字第3020指揮書偵辦,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傳翔執行通訊監察,於本案監察期間106年7月9日15時39分17秒(106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發現許德祥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監察對象黃傳翔欲購買毒品,並以郵寄方式寄至金門。另於106年7月12日14時22分7秒許德祥再以電話確認其毒品是否已寄出,經黃傳翔確認於當(12)日凌晨由超商寄出。該局依監察所得情資通報金門縣航空站航警對該包裏加強查察,並於7月13日13時在金門縣○○鎮○○里○○00號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詳盡,有金門縣警察局107年7月19日金警刑字第1070013581號函暨上開地檢署發交調查指揮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然本案依卷附各次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示,於偵查中檢察官並無依上開規定予以同意之情形,且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黃傳翔前亦已因遭通訊監察而獲悉,而無於偵查中供述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已如前述;且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亦以107年7月4日金檢錫公106偵645字第1079000345號函覆謂本件為監聽黃傳翔過程,發現黃傳翔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非被告所供出,亦無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語明確,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聯,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即不生吸收之問題。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0號逕以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固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0、129至132頁),然稽之被告於該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6年7月11日晚上7至8時許間,而被告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傳翔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迄翌(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運抵金門航空站,復於同日13時20分再經貨物配送人員送至金門縣金湖鎮小徑50號由被告簽收,嗣隨即為尾隨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宅急便紙盒包裹等情,均詳如上述。顯見被告購買持有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縱目的係為供其施用,惟因尚未及施用即遭員警逮捕查獲,自無與該持有行為有高低度關係之施用行為可言。則本件與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事實既均無關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要無吸收關係之問題。是本案即無所謂為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詞,於法均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少,實應從重論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相形平和,動機復僅在取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非將之販入市面,故犯罪損害多僅及於自身。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02.4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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