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蔡泉源 原告 蔡立威 原告 蔡媗愉 被告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泉源、蔡立威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1紙、原告蔡泉源、蔡媗愉共同簽發之面額450萬元本票1紙,合計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