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宏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宏源任職於國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臺6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66線快速道路東向2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拖掛尾燈未亮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上路,適 曾聖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聖鈞受有胰臟、腎臟、脾臟撕裂傷、脾臟外傷性血小板增多症、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頭骨折、橫結腸挫傷、肺部挫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併顱底骨骨折、脊椎骨骨折、外傷性眼神經受損等傷害,並造成左眼為無光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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