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亨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及其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生,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丁○○(本院通緝中)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丁○○之父 袁富雄 )搭載丁○○、黃○○、甲○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丁○○、戊○○即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趁甲○進入房間浴室準備梳洗之際,由丁○○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至房間,同時戊○○則與黃○○在房間床上發生性行為,甲○見狀試圖推開丁○○,丁○○仍強拉甲○,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丁○○等方式抵抗,惟丁○○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嗣丁○○、戊○○稱欲互換性伴侶,即轉由戊○○以身體壓制甲○,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戊○○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丁○○即與黃○○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丁○○與甲○為性行為,丁○○、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之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甲○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黃○○、 林茹 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黃○○、 林茹泙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開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甲○、黃○○、林茹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女友黃○○及丁○○、甲○至臺中市清水區某KTV聚會,嗣後再由其駕車搭載丁○○、黃○○、甲○至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有分別與黃○○、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與甲○為性交行為時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及其女友黃○○與丁○○於104年7月31日下午
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丁○○之父袁富雄)搭載丁○○、黃○○、甲○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被告戊○○與黃○○發生性行為,丁○○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性伴侶,即轉由被告戊○○與甲○發生性行為,丁○○與黃○○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21至24頁、第38至40頁),復有被害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戊○○否認強制性交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丁○○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伊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伊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 阿平 拉出去把伊推到床上並壓制, 伊有 推他,但是推不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也脫光衣服對伊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伊的陰道裡,還有用手跟嘴巴碰伊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黃○○做愛的戊○○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戊○○對伊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伊的陰道裡擺動,伊也有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戊○○又跑去找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伊,也是把他陰莖放進伊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伊陰道拔出來後要求伊對他實施口交,伊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著伊的脖子強迫伊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伊嘴巴裡,他就自己跑去沖澡,伊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黃○○、戊○○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伊有反抗,每一次伊都用手跟腳把在伊身上的戊○○跟阿平推開等語(見警卷第6、7、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伊進去汽車旅館房間,然後黃○○要伊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丁○○就跑進來,把伊抓去房間,伊看到黃○○與戊○○在床上發生性行為,伊把丁○○推開,但丁○○一直拉著伊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伊為性行為,丁○○壓著伊,伊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伊,之後就脫伊衣服,將伊全身衣服脫光,伊除了腳踢他外,還有用手推他,丁○○有用手摸伊全身含胸部,之後丁○○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戊○○都在旁邊做愛,後來戊○○、丁○○有說要互換,換戊○○來壓著伊,之後戊○○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生殖器,這時候黃○○跟丁○○發生性行為,戊○○跟伊性行為時伊有反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22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來黃○○說她要去放水洗澡,黃○○叫伊在浴室裡面等,她人就先出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伊,後來是丁○○把伊拉出去的,然後伊就看到黃○○與戊○○在做愛,伊本來要回頭,就是往門口走,伊要離開被丁○○拉住,有拉扯,所以伊沒有走掉,被丁○○拉到床上,伊有跟丁○○說不要,但是他沒有聽,伊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直拉,丁○○後來把伊的衣服脫掉,把伊衣服脫光光,對伊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他們就突然換人,伊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來就換戊○○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伊的陰道,丁○○換成與做愛,之後再換成丁○○跟伊為性行為,丁○○有射精在伊的嘴巴及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在回家的路上,甲○才跟伊說她被丁○○、戊○○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戊○○是伊男友,可能報案戊○○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在哭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另證人林茹泙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伊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性侵,當時伊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說不要,後來伊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
104年8月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伊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見10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要上班前,伊有交代甲○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伊打電話給甲○,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伊有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伊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伊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洗澡時被拉出來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
1個男生性侵害,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友,伊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人得知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黃○○、林茹泙上開所述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其有遭被告戊○○及丁○○共同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且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戊○○及丁○○確有共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均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亦核與證人黃○○、林茹泙上開所述相符,益徵證人甲○前開所述之情節非虛。另本案係因證人林茹泙告知被害人甲○之母親,被害人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茹泙上開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4頁),衡情倘若證人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戊○○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被害人甲○沒有恩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34頁),則證人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戊○○之可能,是被告戊○○否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
已被強制要求口交,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心 黃女 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女一起離開,在進入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被害人甲○完全沒有要回家離開的意思,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丁○○有強迫伊在車上幫他口交,那時伊有跟黃○○說我不要去汽車旅館,但是她要伊陪她,跟她一起去,伊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說過,是以為要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反面)。
而被害人甲○遭被告戊○○、丁○○為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本案被害人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熟之人,突遭身旁之友人為性侵害行為,應可想像被害人甲○係處於疑惑、害怕、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而被害人甲○雖於去汽車旅館之車上遭丁○○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被害人甲○必然知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戊○○、丁○○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依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23頁)及證人林茹泙上開所述被害人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被害人甲○對於處世應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戊○○、丁○○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自難執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惟僅為一逞私慾,竟與丁○○罔顧被害人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於被害人甲○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其行為實應予責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並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裡目前有父母及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