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O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又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或十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七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賢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