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序騰 (原名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義弘 之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將其於100年6月3日自反訴原告處受讓之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下稱健管中心)經營權,再讓渡予反訴原告,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所代付之薪資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
382元,應由反訴原告償還抵扣,詎反訴原告事後僅支付1,
068萬5,135元,仍有274萬8,247元未依協議履行,扣除反訴原告提出57萬5,350元匯款憑證後,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217萬2,89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則辯稱:部分金額業已扣除並支付,其餘金額均未見反訴被告舉證等語,反訴原告並據此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2年5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萬2,5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主張以之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金錢債權抵銷,有其民事答辯(9)暨反訴狀及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
237至240頁),然反訴部分,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嗣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部分,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為反訴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48萬9,969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就此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廢棄,改判駁回反訴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字第
52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明無誤。是本件反訴原告已經上揭二民事訴訟程序而解免其原所負之給付義務,亦即,反訴原告毋庸給付分文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詳。查本件反訴被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並以104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20451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王序騰(原名王彥文)為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反訴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王序騰(原名王彥文)依上開規定為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本件反訴原告列其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
5條第3款及第6條等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款項,包含請領款項、廠商之貨款、健保費、罰款、應收帳款、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共計405萬5,886元,業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另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陳義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聖美陳靜婕陳靜妤陳元哲 等4人(下稱周聖美等4人)合計3,281萬7,880元(即萬泰銀行1,455萬4,549元、不爭執部分之890萬元、已執行之936萬3,331元之加總),但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3,266萬1,213元,超出之15萬6,667元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代墊之款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取走之應收帳款22萬7,04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1萬2,5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民事答辯狀則以: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已代墊之款項明細表
、系爭協議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相關明細表及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3頁、第34頁、第67至9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反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稱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並未就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履
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有如上約定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協議書存在,此有自網路列印之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而系爭協議書載明:反訴被告於100年6月6日受讓反訴原告就桃園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經營權,因提供全部資金之陳義弘死亡,反訴被告無資力繼續經營,兩造與周聖美等4人達成協議等語,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承認陳義弘醫生自10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提供借款為甲方代償乙方(即反訴原告)積欠第三人永豐金銀行之19,305,027元債務、讓渡金15,000,000元、桃園醫院之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並提供甲方營運期間之週轉金等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2,661,213元,甲方確認截至100年10月13日止,甲方共積欠丙方(即周聖美等4人)債務為32,661,213元無訛。另乙方承認於100年8月3日向陳義弘醫生借款3百萬元,故乙方承認負欠丙方之債務為3百萬元無訛。
」、第2條約定:「甲方願將100年6月3日受讓之經營權讓渡予乙方,由乙方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並約定如下:㈠讓渡金額:壹仟參佰萬元。付款方式:乙方應負責支付健管中心10月、11月二個月份之薪資及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應付之貨款,其中10月份之薪資,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約之翌日(即11月23日)發放薪資2,688,765元,11月份薪資應於12月10日發放(支付方式:其中 陳源盛陳芸茜林芳儲智遠 、王彥文等5人由乙方提供現金交由王彥文發放;其餘員工由乙方自行發放),以上10月份薪資及應付貨款預估為6,762,
624元(詳如附表)。上開乙方代為支付之薪資及代付之貨款(預估為1300萬元)與讓渡金1300萬元互為抵扣,如有增減自101年1月份醫院拆帳款互為找補。㈡交接日期:民國
100年11月30日。交接之日,雙方均須派2人以上,負責辦理財產清點。交接日即100年11月30日之前,因甲方經營期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100年6月6日之前發生之應收應付款項除外)均歸屬甲方,但乙方於交接完畢後,應負責代為收取甲方之應收帳款及支付應付貨款,並以收取之款項代甲方償還甲方負欠丙方之款項。㈢甲方確認截至10
0年10月31日止,屬於甲方之應收帳款為23,281,938元,應付之貨款待整理,並預估營運期間營業利潤為200萬元(扣除每月應攤分之讓渡金50萬元)。同年11月1日至30日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以醫院掣發之收據及貨款憑據為準。㈣上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如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並收款入帳抵銷負欠丙方之借款後,甲方得享有利潤,扣除甲方之利潤後,餘額歸屬丙方。但如有短缺,由甲方之利潤數額項下扣抵,如有虧損由甲方負責。」、第3條約定:「甲方積欠丙方32,661,213元之清償方式:㈠甲方同意將自100年6月6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屬於甲方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丙方以抵償甲方負欠之借款。乙方應負責收取上開應收帳款並開立發票向桃園醫院請領拆帳款匯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戶名經鑽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款撥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丙方得自行提領以抵銷甲方積欠之上開借款,如有剩餘,應歸還甲方。甲、乙方均不能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㈡丙方於100年11月10日自萬泰銀行提領10月份醫院拆帳款600萬元。㈢其餘帳款由甲方讓與丙方之應收帳款經桃園醫院拆帳匯入萬泰銀行後由丙方自行提領以抵償甲方之款。(100年11月份之拆帳款預估約800萬元、12月份拆帳款預估600萬元、101年1、2月份拆帳款項預估各為400萬元。㈣乙方得經丙方同意,以桃園醫院掣立之收據(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但應事先將貸款銀行、撥款帳戶及融資金額以電話及傳真告知丙方,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翌日將款項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以抵償甲方所欠款項,如未事先告知即擅自以應收帳款擅自向金融機構融資或撥款後未依限匯款予丙方,視為侵占。乙方如未能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丙方同意自101年1月起於每月提領萬泰銀行土城分行之醫院拆帳款後留存235萬元(本金230萬元,其餘5萬元為乙方貼補丙方之利息),餘款提供乙方週轉之用,但如應屬丙方之拆帳款不足230萬元,乙方應補足。㈤甲方向陳義弘醫生借貸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債務,乙方同意承擔該項債務,並同意以乙方名義向桃園醫院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渡予丙方。丙方並簽發本票票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丙方取得該筆履約保證金,丙方取得履約金前,乙方應自本契約簽立時至取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補貼丙方利息。但上開應收帳款如足以償還甲方積欠之金額,丙方應於清償完畢後三日內將履約保證金讓渡書及擔保之本票返還乙方。」、第5條第3款約定:「應收帳款回收結果如無法抵償甲方欠負丙方之債務,甲方應負償還責任。」、第6條約定:「甲方應就應收帳款依規定開立發票予乙方,並負擔因而衍生之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反訴原告據以主張「桃園醫院請領款項及廠商之貨款、健保費、罰款等之57,076元」、「外勞組100年6月至11月應收帳款滿六個月之1,024,808元」、「反訴被告收請款項未繳交桃園醫院之60,216元、「
100年6月1日至4日,係反訴原告之應收帳款,但計入反訴被告帳內,由反訴被告取走之227,040元」、「100年6月至11月外勞仲介款之23,300元」、「100年6月至11月之營業額其中25,577,727元之營業稅1,217,987元」、「100年6月至11月補繳之營所稅971,257元」、「未分配盈餘所衍生之所得稅474,202元」等共計405萬5,886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當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為反訴被告支出費用共計405萬5,886元,業據提出相關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洵堪採信,此部分應確屬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出之費用,自得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次,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已給付周聖美等4人3,285萬7,880元,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須支出3,26
6萬1,213元,超支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屬有據。又查,反訴原告就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而本件反訴狀繕本係於
102年5月24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289頁),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5月2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確有代反訴被告支付原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之款項乙情,反訴被告就上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為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1萬2,5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原告就代被告支出之上開款項,雖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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