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166039本票之票面金額難以辨識,揆諸上開說明,其本票當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0││├──┼──────┼───────┼──────┼──────┼─────┼──┤│002│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96││├──┼──────┼───────┼──────┼──────┼─────┼──┤│003│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93││├──┼──────┼───────┼──────┼──────┼─────┼──┤│004│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78││├──┼──────┼───────┼──────┼──────┼─────┼──┤│005│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81││├──┼──────┼───────┼──────┼──────┼─────┼──┤│006│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80││├──┼──────┼───────┼──────┼──────┼─────┼──┤│007│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79││├──┼──────┼───────┼──────┼──────┼─────┼──┤│008│96年7月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882││├──┼──────┼───────┼──────┼──────┼─────┼──┤│009│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2││├──┼──────┼───────┼──────┼──────┼─────┼──┤│010│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3││├──┼──────┼───────┼──────┼──────┼─────┼──┤│011│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43││├──┼──────┼───────┼──────┼──────┼─────┼──┤│012│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TH512231││├──┼──────┼───────┼──────┼──────┼─────┼──┤│013│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48││├──┼──────┼───────┼──────┼──────┼─────┼──┤│014│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46││├──┼──────┼───────┼──────┼──────┼─────┼──┤│015│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6││├──┼──────┼───────┼──────┼──────┼─────┼──┤│016│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7││├──┼──────┼───────┼──────┼──────┼─────┼──┤│017│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32││├──┼──────┼───────┼──────┼──────┼─────┼──┤│018│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8││├──┼──────┼───────┼──────┼──────┼─────┼──┤│019│97年3月15日│1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16602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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