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吳思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妍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葉蓉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071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建案名稱潤泰明峰(下稱系爭建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棟00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000號00樓」及系爭建案格局設計「1層1戶至2戶」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伊並於簽約同日交付300萬元價金,由訴外人 陳彥成 (即被上訴人胞兄)代為收受,惟房屋興建完成後,伊方知系爭房屋經編定門牌號碼為「000號00樓之1」,且格局設計為「1層4戶」。兩造就系爭房屋為「000號00樓」及「1層1戶至2戶」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契約未成立;又系爭契約之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或瑕疵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係伊家族與建商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合建分屋,系爭房屋為伊家族所受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建案尚在興建中,因建商告知將以主管機關配發之000號為基礎編列門牌,故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標的建物標示部分僅暫記為「000號0棟00樓」,並明確記載「以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依照地政機關出示之資料為準」等文字。系爭契約簽立前,上訴人已有至建案現場查看,建案當時已興建至6、7樓,外觀上並無誤認為1層1戶至2戶之可能,且議約及簽約過程中,上訴人知悉系爭建案為1層4戶,並選擇購買該樓層最小坪數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房屋必須編列門牌號碼為「000號00樓」及為「1層1戶至2戶」否則不願買受系爭房屋,伊也從未表明或保證系爭房屋為「000號00樓」及「1層1戶至2戶」,上開事項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253至254頁):
(一)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記載上訴人以2,071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業於簽約同日交付300萬元價金(含前已給付之訂金130萬元)。
(二)系爭契約簽立時,系爭建案尚未建造完成,建管機關尚未編列各戶之門牌號碼。
(三)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其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部分,為地上22層、地下3層之建物,3樓以上每層4戶,門牌號碼均編列為000號、000號之1、000號之2、000號之3;系爭房屋經編定門牌號碼為「000號00樓之1」;至000號則為另棟僅1層樓之建築,規劃為健身房使用之公設。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兩造就「000號00樓」及「1層1戶至2戶」等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合致而未成立,又因買賣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契約無效,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業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返還300萬元價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是否編列為「000號00樓」及格局是否為「1層1戶至2戶」,均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153條所規定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之情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而言,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成立;他方若主張契約尚有以常素(即在通常情形雖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偶素(即在通常情形並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則主張契約另有以常素或偶素為必要之點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該常素或偶素確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惟未為當事人意思合致,方得推翻法律所推定契約成立之事實。則就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言,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契約要素,若當事人對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當事人一方主張另有以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物係坐落○○○區○○段○○○○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家族與潤泰公司合建後所得配受位於00樓、建物面積約41坪(含大公不含車位,停車位面積另計)之該戶房屋,買賣價金為2,071萬5,000元等買賣契約要素,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且經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已得推定為成立。而依一般預售屋交易習慣,通常均以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地號、房屋樓層、房屋坪數、建案現場暫標建物代號等作為特定買賣標的物之契約必要之點,至門牌號碼部分,預售屋於領有建築執照起造後至建造完成主要構造之前,尚不得向該管縣市政府民政局及執行機關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系爭建案轄管之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參照),亦即門牌號碼需俟建物竣工後始能申請編釘確定(以本件為例,系爭建案於105年4月8日竣工,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於同日始為查編門牌並發給證明,原審卷第96頁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本院卷第131頁使用執照參照),門牌號碼與建物結合並經地籍登記完竣後,始能彰顯其意義,則若非涉及行政區域或學籍區域之差異,就預售屋買賣而言,其門牌號碼既尚無法特定或確定,則對於當事人特定買賣標的物之合意,門牌號碼並非契約之要素。又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其區分所有權總戶數或每層戶數多寡,固可能影響個人對房屋之主觀好惡,但在通常情形下,每層戶數為1戶、2戶或4戶之差異,雖可構成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內容,但縱使除去該部分內容,對買賣契約之性質尚無影響,則對當事人特定買賣標的物之合意而言,每層戶數亦非契約之要素。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000號00樓」及「1層1戶至2戶」亦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3、經查證人 陳昊鈞 (即被上訴人配偶)具結證述:兩造從103年年底開始到104年間陸續就購買系爭房屋議約,上訴人103年底已先付5萬元訂金,103年12月中旬某日上訴人再前往陳彥成住處付125萬元訂金時,伊有在場並將潤泰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家族的系爭房屋平面圖及光碟片交給上訴人,平面圖是00樓該層的整層平面圖,平面圖上有該樓層4戶的格局,伊等讓上訴人挑選想購買的戶別,上訴人乃挑選坪數最小的系爭房屋,104年初因為房價下跌,上訴人前來商討希望從原本每坪52萬元降價至46.5萬元,被上訴人家族也有同意,之後兩造相約10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議約及簽約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過老師說000號00樓門牌號碼很好,所以要買000號00樓,當時000號只是潤泰公司送貨的臨時門牌,還無法確定房屋蓋好後的門牌號碼,上訴人也沒有說要買的房子是1層1戶或2戶,上訴人有看過建案基地大約有700多坪,不可能每層只有1、2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長達4個月以上之議約及簽約過程,上訴人並未表明系爭房屋門牌必須編定為「000號00樓」及戶數必須為「1層1戶至2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次查證人 侯佩杉 (即辦理系爭契約之地政士 李天寶 所授權助理)乃具結證述: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均為本人親簽,簽約時系爭房屋是預售屋,買賣雙方均知道買賣標的為00樓41坪的房屋,雙方將所看到預售屋工地的臨時門牌號碼(即000號)告訴伊,伊據以填載在系爭契約上,伊不記得簽約時買賣雙方有無提到000號門牌號碼對買方的重要性,伊也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提到系爭房屋是1層1戶或2戶並作為重要的討論之點,因為系爭房屋是預售屋,所以在契約書上記載「依照地政機關出示資料為準」,就是指契約書上整個建物標示欄、建物門牌、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都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則依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000號00號」及「1層1戶至2戶」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一節為真。雖查證人 何青芳 (即上訴人女友)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告訴伊有一位地主朋友有1間1層1戶的房子,該建案很不錯,建商部分已經完銷,(命理)老師說「000號」這間房屋自住投資兩相宜,上訴人便要伊陪同去簽約,若門牌號碼不是「000號」,上訴人就不會買,因為就不是對上訴人好且想要的門牌,伊陪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陳姓地主說不是1層1戶,而是雙拼的即1層2戶,上訴人說不論是1層1戶或2戶,都是戶數單純的,若戶數超過就不要了,簽約過程中,地主沒有說保證門牌號碼一定是000號,也沒有提到門牌號碼對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的重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則依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簽約過程中並未保證系爭房屋門牌編定後必為「000號00樓」,議約過程中亦未論及門牌號碼對買受人是否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具有重要性及必要性,至其關於出賣人承諾「1層2戶」之證述,不僅與證人陳昊鈞、侯佩杉前開證述不合,亦與卷附平面配置圖、系爭建案基地大小、系爭建物於簽約當時已興建部分之外觀等客觀情狀顯然不符(詳後述),其此部分證述即難逕採。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標示部分,除記載前述地號及暫載○○○區○○段○○○號0棟00樓/約41坪」之外,並已載明「以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依照地政機關出示之資料為準」等文字,亦即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兩造真意為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內容(含建物門牌、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面積、共用部分建號面積權利範圍等),仍應以地政機關實際登記謄本資料為準,且無任何關於門牌號碼必須編定為「000號00樓」、樓層戶數限於「1層1戶至2戶」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000號00樓」、「1層1戶至2戶」亦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一節,即難認可採。
4、又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前,先於103年12月5日與陳彥成(代表被上訴人家族)成立以每坪52萬元(總價2,132萬元=41坪×52萬元/坪)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要求降價,又再於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5日協商降價為每坪46.5萬元(總價1,906.5萬元=41坪×46.5萬元/坪),並加購停車位1位165萬元,業經證人陳昊鈞證述如前,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俟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即以前述協商之房屋總價1,906.5萬元加計停車位165萬元,作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071萬5,000元,而依據上開和解書及系爭契約之全部記載內容以觀,可見自103年12月至104年4月之協商議約及簽約過程,均無任何關於門牌必須編定為「000號00樓」及系爭房屋應為「1層1戶至2戶」之記載,若該等事項確為上訴人在意之契約必要之點,理應反覆再三確認並在和解書或契約書上記明,以求保障,並杜爭議,上訴人卻從未要求註記上開內容,顯有違常情。再查系爭建案規劃為每層4戶之格局,有平面配置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106頁、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所買受者即為平面配置圖左上角編號「A4」該戶,上訴人及證人何青芳均稱至遲於簽約後至系爭建案完工前已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平面配置圖等語(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6頁),則系爭建案格局規劃既有平面配置圖可佐,被上訴人顯無謊稱1層僅有1戶至2戶之可能,上訴人衡情亦無如其所稱直至系爭建案完工後銀行到場勘查抵押貸款標的物時,其始知悉系爭建案並非1層1戶至2戶之可能;縱使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房屋之室內機電圖及室內建築圖(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但該室內機電圖及室內建築圖左下方亦已註明該戶戶號為「13層A4戶」,依一般人之智識常情,亦已可得知該層戶數應非僅有1戶至2戶而已,則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房屋為1層4戶,且誤信僅為1層1戶至2戶云云,並非可採。另查上訴人自承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家族已有帶同其前往系爭建案現場觀看建案外觀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當時系爭建案主體已建造至地上6、7層等情(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倒數第3列以下),則以系爭建案當時已建築之主體結構高度,顯已超出一般施工圍籬之高度甚多,雖上訴人不能進入工地察看系爭房屋內部情形,但從建物外觀已可輕易辨認系爭建案僅此1棟建物,且建築基地約達730坪(本院卷第199頁),範圍非小,從建築主體外觀亦可輕易辨識每樓層應有相當之面積及多戶戶數(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平面配置圖及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參照),又依前述104年3月5日和解書及系爭契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建案規劃有坡道平面停車位之地下停車場,若系爭建案為每層僅有41坪之獨戶房屋或僅約80餘坪之雙拼房屋,顯然樓層面積過小,將無足夠迴旋空間以設置坡道平面車道及地下停車場,可見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房屋為1層4戶,且誤信僅為1層1戶至2戶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記載「000號0棟」等文字,可認為系爭建案應有A、B、C棟之區分,可合理期待系爭房屋為獨棟1層1戶之格局,或有獨立出入口、隱私權較有保障之設計(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內心真意係為購買門牌號碼為「000號00樓」之特定獨棟房屋(本院卷第67頁)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坐落「0棟」,僅係與另棟規劃為健身房之公設所標示「0棟」有所區分,單從系爭契約記載「0棟00樓」等文字,並無從遽認有表明系爭建案有A、B、C多棟獨立建物之情形,更無從推論系爭房屋必為獨棟1層1戶或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房屋,縱使上訴人內心對每層戶數有所誤認,惟此種隱藏於內心之動機錯誤既非外顯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未經特約成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業已特定並意思合致之效力,故系爭契約確已成立,殆無疑義。
5、從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是否編列為「000號00樓」及格局是否為「1層1戶至2戶」,均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153條所規定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之情形,至屬明確。
(二)系爭房屋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無效之適用: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係指其給付有自始永久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其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方為上開法條所指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所坐落基地位置及系爭建案名稱,系爭建案僅有該棟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契約並已載明買賣標的位於第13層樓,坪數約為41坪(該面積含公設不含停車位,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參照),又系爭建案完成後,經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3層樓有4戶,其中「總面積(含公設不含停車位)」屬41坪者,僅有000號00樓之1該戶房屋(41.19坪/136.17平方公尺),其餘3戶即00樓、00樓之2、00樓之3面積分別為48.25坪(
159.49平方公尺)、57.62坪(190.48平方公尺)、56.2坪(185.79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50頁),至000號則為另一棟僅1層樓高之公設,規劃作為健身房使用,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不僅就買賣標的物業經特定並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建案竣工後,系爭房屋客觀上亦確屬存在無誤。次查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室內機電圖及室內建築圖(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其上所繪製房屋方位、內部格局設計等,均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原審卷第106頁)相符合,益徵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確為系爭房屋無誤,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已明知交易標的為何,而得特定交易標的物,且系爭契約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客觀上要屬存在,其給付並無自始永久不能實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於法不合,顯為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瑕疵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亦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000號00樓」亦非「1層1戶至2戶」,要屬給付不能或瑕疵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兩造並未將「000號00樓」及「1層1戶至2戶」列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亦未就該等交易條件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未曾應允、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屋必編定門牌號碼為「000號00樓」或格局必為「1層1戶至2戶」,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即無上訴人所指因不具備上開門牌號碼及1層1戶至2戶之格局而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且查系爭建案業於105年4月8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25日取得105汐使字第301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頁使用執照參照),潤泰公司自105年10、11月起已開始陸續交屋,系爭房屋若辦妥貸款後即可配合辦理交屋等情,業經原審於系爭建案現場勘驗時,潤泰公司專案協理 劉文潭 到場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9頁),而系爭房屋確實由被上訴人家族受配,登記於 陳彥宏 (被上訴人胞弟)名下(原審卷第94頁使用執照附表參照),陳彥宏並委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62頁委託證明書參照),可見系爭房屋不僅客觀上確屬存在,主觀上亦已處於隨時可依約給付交屋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堪認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00萬元,均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153條所規定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之情形;系爭房屋確屬存在,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或瑕疵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300萬元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其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而系爭契約既未解除,亦無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00萬元本息,俱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不成立、無效或經合法解除之情事,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300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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