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欽(下稱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與該路段21號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王逸歆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西路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休克、左右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及右側肋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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